(2015)翔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葛诉陈银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葛,陈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黄葛,女,193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原告之儿子),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黄葛与被告陈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葛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郑建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葛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陈银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在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161号附近,将其撞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691.65元,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其伤情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经济损失48034.65元,被告陈银成只付了2500元,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银成赔偿其经济损失45535元。被告陈银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陈银成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并搭载案外人陈玉涵,在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161号附近,撞上同向步行的原告黄葛。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成欲驾车离开现场,被群众拦下,原告黄葛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6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2015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葛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外人陈玉涵(系被告陈银成之女)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黄葛当日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6天出院。2015年9月8日,原告黄葛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X2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葛的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陈银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质证权利。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3、农民人居纯收入16220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142元/年;5、社会平均工资5061元/月;6、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再查明,原告黄葛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葛主张其花费医疗费7691.65元,并提供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2.营养费。原告黄葛主张其因受伤并致残,可获得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葛主张其住院6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并提供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欲予佐证。4.护理费。原告黄葛主张其住院6天,出院后90天需要他人护理,可获得护理费10560元(110元/天×96天),并提供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葛主张,其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9823元,并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6.交通费。原告黄葛主张其住院6天可获得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葛主张,其因受伤致残,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欲予佐证。8.鉴定费。原告黄葛主张,其因评定伤残等级,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原告黄葛主张的上述八项经济损失及金额,合计48034.65元,除交通费无客观证据外,其余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因被告黄银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解、反驳、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银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黄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银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黄葛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银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葛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为48034.65元,原告黄葛自认被告陈银成已支付2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银成赔偿其其余经济损失45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葛支付赔偿款45535元。如果被告陈银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陈银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晓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 嘉 娣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