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兴文与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地质灾害房屋搬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文,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兴文,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叶盛,县长。委托代理人胡绍军,珙县观斗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文诉被告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地质灾害房屋搬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和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被告珙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曾雄,委托代理人胡绍军、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文诉称,原告系珙县观斗乡幸福村3社(以下简称幸福村3社)村民,因珙县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金煤矿)在幸福村承包地上建矿,导致幸福村3社的自然水源中断,村民房屋开裂。2013年4月经宜宾市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有多户危房,现在村民的房屋损毁日益严重,村民的生命及财产面临严重威胁,原告面临无家可归、无地可种的绝境,至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原告的损失负责。2014年6月5日,原告以信函形式申请被告珙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面临地质灾害的村社进行搬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答复和任何处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珙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治理或者组织村民进行搬迁。原告所在的村社地质灾害已经愈发严重,珙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尽快组织原告实施搬迁避让,保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就监管失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珙县人民政府限期就原告所处地域的地质灾害履行法定职责,另选地址将原告搬迁至适宜居住之处,并就地质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害赔偿239350元。原告刘兴文提交的证据:1、房屋搬迁申请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签收查询单,证明刘兴文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具体时间;2、幸福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3、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证明诺金煤矿在原告的房屋坐落位置采矿,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房屋受损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5、请求赔偿的数额。被告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规定,职责主要是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制定防治规划,进行地质灾害监测,组织地质灾害治理,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被告在幸福村3社出现地质灾害现象之时起,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防治及宣传等工作,对受损群众,针对受损情况,采取搬迁安置、加固维护、损失赔付等措施减轻灾害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刘兴文诉请被告限期为其搬迁房屋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珙县观斗乡幸福村2、3、4社现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中对刘兴文房屋的建议是“近期搬迁”。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书面、口头通知刘兴文搬迁,但因刘兴文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一直未搬迁,房屋也未拆除。而且,地质灾害赔偿和搬迁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刘兴文以达不到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搬迁,被告也不可能强制拆除刘兴文的房屋;4、被告将在地质灾害区继续采取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刘兴文请求被告限期搬迁房屋及对受损房屋再次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4、《四川省环境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为划定危险区域和组织搬迁避让等;5、警示标志的照片;6、幸福村3社部分农户座谈会会议记录;7、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幸福村地质灾害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8、《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地质灾害重点区域乡、村、社三级监控人员的通知》;9、《珙县地质灾害专职监测队伍建设方案》;10、珙县2014年度123个地质灾害隐患点和121个专职监测人员公告;11、珙县2015年度133个地质灾害隐患点和136个专职监测人员公告;12、2014年幸福3社19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13、2015年幸福3社18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避险明白卡;14、地质灾害隐患危房搬迁通知书;15、发放避险明白卡、危房搬迁通知视频3段。5-15号证据证明被告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灾害区进行监测,划定危险区域并予以公告;16、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珙县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印发的《珙县观斗苗族乡201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17、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观斗苗族乡防汛应急预案》的通知;18、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地质灾害应急演练的工作总结、2014年观斗苗族乡地质灾害应急避险演练工作总结;19、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珙县2014年度地质灾害应急避险演练方案》、观斗苗族乡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应急演练方案(2014年);20、2015年珙县观斗苗族乡防灾减灾避险应急预案;21、幸福村3社地质灾害点防灾避险方案;22、幸福村地质灾害应急避险演练照片;23、救灾物资使用管理协议、被告安排临时安置房的勘测、搭建及落实照片;24、观斗苗族乡政府关于幸福村3社危房户贵重物品存放有关问题的通知;25、慰问领款及临时安置相关单据12张;26、幸福村3社危房安全工作春节值班表。16-26号证据证明被告制定了预案,进行了救灾演练,强化地质灾害的检测和预报,就地质灾害发生时的撤离信号、撤离路线、避难安全场所及联系人员做了详细安排;在地质灾害发生后,被告积极进行救灾处理,发放救灾物资;27、《珙县观斗乡幸福村2、3、4社现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28、《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27、28号证据证明地质灾害发生及原告房屋等受损系综合原因造成;29、珙县观斗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幸福村地质灾害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宾市珙县观斗苗族乡农村基层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备选项目建议方案表、观斗幸福村地质灾害异地安置点地理位置图及效果图及前身照片;30、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凤凰之家”安置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31、幸福村地质灾害异地安置点集中建房公约、幸福村地质灾害异地安置点地基选择抽签会议;32、幸福村凤凰小区安置点土地总面积、总价及平场费用手工记账明细;幸福村聚居区土地补偿款记账凭证;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34、验收报告;35、平场、公路照片及入住情况照片。29-35号证据证明地质灾害及原告房屋等受损系综合原因造成,被告已经积极履职,投入743287元修建凤凰小区安置点,并动员群众搬到凤凰小区安置点建设房屋,且仍在继续履职;36、救灾物资使用管理协议、物资储备就绪的照片、珙县2015年汛前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报告;37、《珙县观斗苗族乡201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38、撤离路线标志照片;39、救灾预案(详见--7项)。36-39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职,并为防止地质灾害扩大化做了充分准备;40、《珙县观斗乡幸福村2、3、4社现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41、《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42、地质灾害易地聚居安置承诺书;43、幸福村地质灾害异地安置点集中建房公约、幸福村地质灾害异地安置点地基选择抽签会议;44、回执单(诺金矿与幸福3社房屋受灾安全避灾及搬迁问题座谈通知);45、地质灾害隐患危房搬迁通知书(2015.4.15);46、刘兴文的房屋现状及照片;47、《棚户区改造和消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8、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49、原告要求过高,不配合协调的证据。40-49号证据证明刘兴文的房屋损坏但危险性大,属于近期搬迁户。被告已经通知刘兴文进行搬迁,刘兴文至今未搬离系其提出高要求未得满足所致,并不是被告不作为。经庭审质证,被告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幸福村3社拥有房屋,与被告不作为无关联;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房屋的现状,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第5组证据,只有赔偿的金额,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刘兴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4号无异议;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6-8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9-11号与本案无关联性;12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直至目前为止这19户仍然没有搬迁,也没有任何搬迁措施;13-14号证据没有依法送达,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15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6-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8号证据鉴定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系观斗乡政府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2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30号证据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对合法性有异议;3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2-35号证据关于凤凰小区安置点与本案被告履行职责没有关联性;36号证据救灾物资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地质灾害防治;3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应付本案现拍的照片;39号证据与7号证据重复;40-41号证据已经质证;4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6号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客观全面;47-4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幸福村3社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且房屋因地质灾害受到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无具体的项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5-15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地质灾害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对灾害点进行监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16-22号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地质灾害作出了防治方案和紧急避险的预案,本院予以认可;23-26号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地质灾害准备了救灾物资和慰问费,本院予以认可;27-28号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幸福村3社部分房屋的调查和鉴定报告,其中对原告刘兴文的房屋鉴定意见是近期搬迁,本院予以采信;29-35号证据证明被告修建安置点“凤凰小区”的工作情况和费用,以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凤凰小区”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36-39号证据证明被告防止地质灾害的扩大做了充分的准备,本院予以认可;40-41号证据的意见与27-28号一致;42-45号证据证明原告刘兴文已知道自己的房屋系危房应当搬迁,本院予以认可;49号证据证明刘兴文未与诺金煤矿达成搬迁协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诺金煤矿在幸福村进行矿山开采活动。2011年起,幸福村3社部分村民的房屋陆续开始出现裂缝、地基沉降等地质灾害现象。被告珙县人民政府在幸福村3社出现地质灾害现象之时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了设置警示标志、划定危险区域、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编制印发灾害点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避险演练等一系列工作。2013年4月,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受珙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作出《珙县观斗乡幸福村2、3、4社现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认为幸福村2、3、4社地质灾害的成因是“除其客观存在较脆弱的工程地质条件外,人类采矿活动也是重要的诱发和影响因素。”珙县人民政府针对幸福村3社房屋损毁严重应当搬迁的村民,为其搭建了过渡安置房,并落实规划建设“凤凰之家”安置点,进行安置点的入场公路、挡土墙等基础设施修建工作。2015年7月,受珙县观斗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凤凰之家”安置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对“凤凰之家”安置点的评估结论为“该区域发生地质灾害可能性较小,危险性小,建设适宜”。为了预防该地质灾害的扩大化,珙县人民政府拟定了救灾预案,制定了防灾方案和搬迁总方案,设立物资储备点储备救灾物资,设立了专门的安全避难场所,并逐户通知应搬迁村民尽快搬迁至安置点。2015年8月,诺金煤矿已暂停生产。原告刘兴文是幸福村3社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珙县观斗苗族乡幸福村3社。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的《珙县观斗乡幸福村2、3、4社现状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中,对刘兴文房屋的防治建议是“近期搬迁”。2014年5月22日,珙县观斗乡人民政府通知诺金煤矿与刘兴文就房屋受灾安全避灾及搬迁问题进行座谈,因相关补偿问题诺金煤矿与刘兴文未达成一致协议,刘兴文未进行搬迁。原告刘兴文以珙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珙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搬迁至适宜居住之处并赔偿因地质灾害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共计239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规定,被告珙县人民政府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规定,珙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发现幸福村3社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可能之后,已经立即履行了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地质灾害监测等法定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规定,珙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地质灾害区域内的村民搭建临时安置点,委托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幸福村3社作出了现状地质灾害的调查报告,规划建设了安置点“凤凰之家”,并号召组织村民尽快搬迁至安置点,已经履行了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因幸福村3社地质灾害的成因系其客观存在较脆弱的工程地质条件,人类采矿活动也是重要的诱发和影响因素共同造成,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和《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的规定,幸福村3社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主要应由诺金煤矿承担。因刘兴文房屋受损,属于“近期搬迁”,珙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诺金煤矿与刘兴文房屋搬迁的补偿问题,促使刘兴文尽快搬迁到规划的安置点。刘兴文要求珙县人民政府对地质灾害造成的房屋受损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兴文与诺金煤矿未能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并应积极采取预防、搬迁等自救措施,防范风险。珙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地质灾害区域幸福村3社的相关监测、防治工作,还应当继续强化对地质灾害区域的监测、防治等工作,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上,被告珙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地质灾害治理、防治及搬迁避让等法定职责。原告刘兴文请求珙县人民政府将其搬迁至适宜居住之处及对其损害的房屋进行赔偿的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