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蔡景祥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国土局不予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83号原告:蔡景祥,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系原告单位推荐人员。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景祥诉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国土局不予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翎、罗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20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原告由于其查询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对该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及其快递单及邮政物流信息,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宜,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蔡景祥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0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被告按原告的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景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宜,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2015年10月22日,原告蔡景祥向被告提交5份《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1份要求公开“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的(地)籍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案涉《答复》,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回复。根据邮递物流信息显示,原告本人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是现有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法不承担加工、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现有的政府信息中,不存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形成该地籍图,需要调取地形图数据信息形成数字化成果,并以此为底图,加工导入地籍信息。按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以及《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可以不予提供。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保密审查。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十三条:“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地籍图需以1:2000至1:500(大于1:5000)比例尺地图作为底图加工制作。《东莞市测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市采用分幅标准为50cm×50cm,按照被告可以制作的最小比例尺1:2000测制地形图,每幅覆盖面积为1平方千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行政界限辖区面积为8.2134平方千米,该地籍图需要多张连续的地形图加工制作。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地籍图,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中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项“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的国家秘密要件规定,明显属于国家秘密,依法不予公开。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案涉《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建议原告明确具体地块信息后以单宗形式提出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蔡景祥向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的地籍图。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在被告现有的政府信息中,不存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故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案涉《答复》,内容为“经核查,长安镇霄边行政界限辖区面积超过6平方千米,‘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需要以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作为底图加工制作。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中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项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涉及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我局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建议您明确所需的具体地块信息,以单宗形式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我局提出申请”。被告并依法送达该《答复》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蔡景祥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案涉《答复》并送达原告,其作出答复的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案涉《答复》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东莞市测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制作的最小比例尺为1:2000测制地形图且每幅覆盖面积需为1平方千米,而东莞市长安镇霄边行政界限辖区面积为8.2134平方千米,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地籍图需要多张连续的地形图加工制作。又根据国测办字(2003)17号《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第15项“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千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的国家秘密要件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地籍图需要多张连续的地形图加工制作,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案涉《答复》,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案涉《答复》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案涉《答复》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