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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洋与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俊平,村主任。地址: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委托代理人:郭胜。特别代理。原告刘洋与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刘亚群;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俊平、委托代理人郭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14年9月10日签定了《郭各庄村内户户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村除已硬化工程之外的户户通全部硬化,厚度为5-10公分(工程量已实际测量为准),每平方米价款35元。被告(甲方)负责养生,提供水电,原告(乙方)负责工程材料设备。完工后,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上级财政修路补助款专用。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领取。工程款必须在2015年3月底前甲方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村委会老办公室所有房屋及院落顶工程款归乙方所有。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量,经县农工部、镇政府及村委会测量,路面硬化24137.73平方米,砌砖79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核算,硬化844820.55元(24137.73X35元),砌砖27880元(7968平方米X35元)计1123700.5元,并由滦县农工部验收合格后,将测量验收合格的路面硬化、砌砖工程量及工程款已拨付到九百户镇政府财政所网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给付工程款,被告负责人答复新官不管旧帐。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路面硬化工程款112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刘洋与郭各庄上届村委会2014年9月10日所签定《郭各庄村内户户通承包合同》我们找上届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三款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另外上届村委会连续三年没下帐,我们不知道欠原告钱,我们也与司法所追问过,司法所说没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由滦县九百户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刘洋与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九百户镇郭各庄村内户户通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为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承包方刘洋(乙方)。1、工程项目,除硬化工程以外的,全部硬化,厚度为5公分至10公分,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价款:户户通价款为每平方米35元。工期2014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2、双方责任:甲方负责路基采挖、平整、铺实后进行下道工序,排水以路代沟,路面坡度由招标方具体确定。甲方负责混凝土用水养生,保证路面在养护期内处于饱和养生状态;为方便施工,甲方负责协调提供场地及取水机井,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时进场,并按工程项目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所需原材料,由乙方提供样品,甲方确认后乙方负责购进,所需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3、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并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有关工程的上级政府财政修路补助必须专款专用,领取方式必须在甲乙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领取,甲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乙方领取。合同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2月14日,滦县九百户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验收档案,郭各庄村2014年度街道硬化23313平方米,铺S型砖796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施工的街道硬化23313平方米X35元/平方米=815955元。铺S型砖7968平方米X35元/平方米=278880元,合计1094835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所修道路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九百户镇郭各庄村内户户通承包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九百户镇郭各庄村内户户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1094835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上届村委会与原告的签定合同,上届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并不知情,并提供村委成员的证明及2015年11月30日的新老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佐证,但被告提供的证言及会议记录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8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3元,由被告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653.5,由原告刘洋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