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2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及其辩护人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于2015年8月9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感情纠纷持刀划伤解×(男,31岁,江苏省人)面部、颈部,致其左侧颌面部开放性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呼×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呼×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呼×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呼×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感情纠纷持刀划伤解×(男,31岁,江苏省人)面部、颈部,致其左侧颌面部开放性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呼×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呼×已赔偿了被害人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的陈述,证人贾×、马×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呼×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呼×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圣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