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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永兵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兵,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923号原告:刘永兵,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敏,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永兵与被告高敏、雷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雷庆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兵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高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400元。借款当日即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敏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再次进行了明确。如今,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高敏立即归还借款120400元,并以120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庆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敏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敏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高敏因工程用途向原告借款12.04万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借款,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若借款期限超过约定期限3日,则应在借款到期日的前3日征得原告同意,且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约定即按借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同日,被告高敏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为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兵现金1204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肆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月息3%。此款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金额1%计息”。借款人处有高敏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永兵提供的借款120400元,大写拾贰万零肆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120400元,收款人于此再次承诺,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收款人处有被告高敏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并与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冲、粟峥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花费律师服务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资金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高敏向原告刘永兵借款,双方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条、收条明确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证明原告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于2015年8月2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4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月息为3%,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依据前述约定,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为36%,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每日1%计算利息及负担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约定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24%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兵借款1204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兵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如被告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394元,实际收取1394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