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联丰运输车队与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陈伍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丰运输车队[经营者潘志雄,陈伍清,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联丰运输车队[经营者潘志雄,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伍清,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兹利县。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陶清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谢开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丰运输车队诉被告陈伍清、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水中晟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无法向被告陈伍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甘永波,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伍清、三水中晟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运输车队诉称,2013年6月10日0时10分,被告陈伍清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行驶至云浮市新兴县S113线新兴县良洞路段时与潘坚持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伍清与潘坚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事故车辆粤***号车运至韶关市曲江区新百顺汽车修配行进行修理,修理时间58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11001元、保管费400元、拖吊费550元;2、停运损失119411.28元(根据原告货物运输表计算出2013年1月至5月每天收益平均数为2023.92元,再乘以59天得出119411.28元)。以上两项合计131362.28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及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损失66681.14元[(131362.28元-2000元)50%+2000元]。同时,粤***号车和粤***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81.14元,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伍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三水中晟物流书面答辩称,1、原告只提供一张金额为11001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未提供车辆维修的费用明细,也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管费400元、拖吊费550元属间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2、对于停运损失119411.28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手写的《货物运输表》,首先,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货物运输表》中原告所计算的利润,连最基本的油费这么大的一项支出都没有包含在内,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毫无关联性,毫无真实性,况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与此次事故无关。3、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三水中晟物流在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分别为:粤***号车(保险单号:10**),粤***号车(保险单号:10**),一份商业险,粤***号车(保险单号:10**),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承担,与被告三水中晟物流无关。4、关于被告陈伍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伍清是完成被告三水中晟物流分配的运输任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伍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双方司机已达成协议解决,与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无关。应待被告陈伍清或被告三水中晟物流按协议履行后,再由付款方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理赔。三、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1001元的意见:1、原告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认,不认可车辆修理费11001元。2、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3车物定损程序”的“3.3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辆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到场。3、违反“车物定损”、“车物修复”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应由事故所在地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负责“车物定损”工作,“车物修复”在当地修复为原则。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119411.28元。1、原告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停运损失无法确认,不认可原告损失数额。2、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依法不承担停运损失。五、关于原告提出的保管费400元、拖吊费550元,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依法不承担。六、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提交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河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可供参考,两案案情基本一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10分,被告陈伍清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行驶至云浮市新兴县S113线新兴县良洞路段时与潘坚持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3]第007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伍清与潘坚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4日,潘坚持与陈伍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粤***号车、粤***号车、粤***号车、粤***号车的修理费以核价部门核价为准,拖车费、施救费按发票为准,双方司机按责任分成支付以上费用。了结此案,以后互不申诉。协议签订后,潘坚持与陈伍清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去拖吊费550元、保管费400元。事故后,原告将车辆运到韶关市曲江区新百顺汽车修配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1001元。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19411.28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方应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合计66681.14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诉讼材料邮寄本院要求立案起诉,后因补充材料,本案真正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81.14元,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提供其车队自制的韶关市联丰运输车队货物运输表,该运输表中载明日期、货物、起止点、吨位、单价、总运费、费用、工资、余额,用以证实其20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天收益为2023.92元。对该运输表,被告三水中晟物流答辩认为该运输表计算的利润,没有最基本的油费支出项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也与该事故无关。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对该运输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表示异议。又查明,事故前被告陈伍清系被告三水中晟物流的工作人员,被告陈伍清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工作。粤***号车和粤***号车登记车主为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粤***号车和粤***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粤***号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拖吊费发票、保管费发票、事故修复及配件发票、韶关市曲江区新百顺汽车修配行证明、韶关市联丰运输车队货物运输表、运输证,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河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6月10日0时10分,被告陈伍清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行驶至云浮市新兴县S113线新兴县良洞路段时与潘坚持驾驶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伍清与潘坚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水中晟物流与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调解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4、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事故时间在2013年6月10日,而原告寄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时间在2015年6月1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从事故发生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此,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才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013年6月14日,潘坚持与陈伍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于该调解协议约定车辆的损失由双方司机按责任分成,并未约定免除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请求赔偿。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保管费400元、拖吊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1001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19411.28元,原告只提供自己制作的货物运输表,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保管费400元、拖吊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1001元,合计11951元,这些损失属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4、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作为粤***号车和粤***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7951元(11951元-4000元),按同等责任,由被告陈伍清承担50%,即赔偿3975.5元(7951元50%)给原告。因被告陈伍清驾驶的粤***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3975.5元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伍清、三水中晟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75.5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联丰运输车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75.5元给原告联丰运输车队。三、驳回原告联丰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02元,由原告负担129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17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琼娇审 判 员 高振绍人民陪审员 梁祖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紫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