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延边XXX开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延边XXX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36年4月2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延边XXX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延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19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执行费28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37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大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