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关兴宇与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宇,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关兴宇,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男,汉族,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玉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航,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关兴宇与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悦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忠、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兴宇诉称:2011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购房款,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然而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末,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条款,属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8,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关兴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原告关兴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接到入住通知,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入住。审查认为,对原告关兴宇、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4日,关兴宇与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兴宇购买悦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5,646.00元。同时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关兴宇于2012年2月24日向悦城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55,646.00元。2013年9月30日,悦城房地产公司通知关兴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关兴宇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城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37.00元。本院认为:关兴宇与悦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悦城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关兴宇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悦城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即2012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关兴宇购买房屋后,向悦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价款255,646.00元。关兴宇接到入住该房屋通知的时间系2013年9月30日。故悦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6,953.57元(255,646.00元×0.1‰×272天,逾期交付房屋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共计27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关兴宇违约金6,953.57元;二、驳回原告关兴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