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勇与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43号原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甘棠片区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932626-X。法定代表人何文杰,董事长。原告刘勇与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雁天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雁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南雁天元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副总,工资3500元每月。2015年6月29日公司以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1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原告入职至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6月份工资1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9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0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6月份工资1750元变更为1250元,撤回诉讼请求3。被告南雁天元公司未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于2001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技术副总。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公司停产,向原告刘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载明“刘勇: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于2015年5月起停产停业。现我公司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如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等有关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特此通知。”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刘勇当庭确认同意并接受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刘勇称工资为隔月发放,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发放的工资即为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有时一个月的工资分几次打卡支付。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记录中载明,被告南雁天元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刘勇发放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为9月5日1639元、9月16日1639元、9月30日3278元、12月1日3268元、12月1日3278元、2015年1月23日3277元、2月15日3277元、3月17日3180.39元、4月3日3180.39元、4月30日3662.71元,合计29679.49元。2015年4月、5月工资发放的现金,因无工资记录,原告当庭同意按本区最低工资1250元计算其4月、5月工资。2015年6月29日后,原告刘勇与被告无用工事实发生,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工资等。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刘勇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8-2035号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8-2035号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入职时间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于2001年9月起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止,在被告公司上班,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原告刘勇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对原告刘勇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在2015年6月未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15年6月29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南雁天元公司按本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2015年6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雁天元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刘勇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原告刘勇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但原告刘勇等人收到该通知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雁天元��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刘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起止期间为2001年9月至2015年6月29日,计14个月月平均工资。对于原告刘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面雁天元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刘勇发放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总额29679.49元,2015年4月工资1250元,2015年5月工资1250元,6月工资1250元,故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总额为33429.49元,原告刘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5.79元。因此,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勇的经济补偿金为:2785.79元/月×14个月=39001.06元。关于原告刘勇起诉请求被告南雁天元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045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应当��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刘勇在2001年9月起在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工作,被告南雁天元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刘勇从2001年9月起已休年休假,或原告刘勇书面申请自愿不休��休假的依据及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已向原告刘勇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勇2008年1月1日起自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刘勇的入职时间,刘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可休年5天共15天;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可休年休假3.3天,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可休年休假3.3天,2011年可休年休假6.6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2011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6天;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可休年休假为3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可休年假为4.9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故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刘勇共可享受年休假为55天。因被告不到庭、不举证,未提交工人2008年至2014年期间日工资的标准,就原告2008年度至2014年度��作期间的日工资,本院按照各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社平工资:2249元/月,日薪:2249/21.75=103.4元/天,2009年社平工资:2580元/月,日薪:2580/21.75=118.6元/天,2010年社平工资:2944元/月,日薪:2944/21.75=135.4元/天,2011年社平工资:3337元/月,日薪:3337/21.75=153.4元/天,2012年社平工资:3783元/月,日薪:3783/21.75=173.9元/天,2013年社平工资:4251元/月,日薪:4251/21.75=195.4元/天,2014年社平工资:4738元/月,日薪:4738/21.75=217.8元/天。2015年度原告刘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180.39+3180.39+3662.71+1250+1250+1250)元÷6月=2295.58元/月,日薪:2295.58元/月÷21.75天/月=105.54元/天。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已按月向原告刘勇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应按原告刘勇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4元/天×5天×200%=1034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6元/天×5天×200%=1186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4元/天×5天×200%=1354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3.4元/天×6天×200%=1840.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3.9元/天×10天×200%=347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5.4元/天×10天×200%=390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8元/天×10天×200%=435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5.54元/天×4天×200%=844.32元。因此,被告南雁天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勇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001.12元。刘勇起诉请求被告南雁天元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045元,超出18001.12元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1.06元。二、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勇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1.12元。三、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勇2015年6月工资1250元。四、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南雁集团天元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绪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