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文正与刘晓华、魏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赵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正,刘晓华,魏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赵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周文正,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拥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华,男,生于1986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魏先英(系刘晓华生母),生于1956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3630-X。负责人刘广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公司员工。被告赵华明,男,生于1988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97-3。负责人徐东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周文正诉被告刘晓华、魏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赵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人民陪审员彭烈宁、丁祖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出原告原起诉平安财保青白江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拥军、被告刘晓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先英、赵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正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晓华驾驶x号变型拖拉机由河边镇福禄方向向河边镇方向行驶,行至河边镇八里街道胡红兵家住宅外公路弯道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赵华明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在赵华明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大英县河边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基本好转后出院。2015年3月1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魏先英所有的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后续营养、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2778.21元。被告刘晓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x号变型拖拉机系其生母即被告魏先英所有,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垫付费用4800元应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同时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扣除。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辩称,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并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它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华明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由被告刘晓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辩称,原告搭乘被告赵华明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系投保车上搭乘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先英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x号拖拉机、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晓华、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晓华、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大英县河边镇卫生院病例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和发生医疗费16463.8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晓华、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以及发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刘晓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英支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和大英县河边栏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年满60周岁仍在务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刘晓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证实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周文正、被告刘晓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的基本情况和x号拖拉机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文正、被告刘晓、华联合财保锦江公司、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文正、被告刘晓华、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晓华驾驶被告魏先英所有的x号变型拖拉机由大英县河边镇福禄方向向河边镇方向行驶,行至河边镇八里街道胡红兵家住宅外公路弯道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赵华明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在赵华明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大英县河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2015年1月6日,原告痊愈出院。2014年12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文正已年满64周岁,系农村居民,现为大英县河边镇栏江村文书。被告魏先英所有的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华明所有的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刘晓华垫付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华驾驶被告魏先英所有的x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赵华明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被告赵华明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华明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其余被告和原告无异议,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且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平安财保险青白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出平安财保青白江公司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晓华、赵华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刘晓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赵华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锦江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进行免赔,被告刘晓华无异议,予以准许,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晓华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愈60周岁,且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现为村文书领取了工资,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计算天数按原告主张27天计算,护理人员数量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因与被告赵华明达成赔偿协议,因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撤回对被告赵华明和人民财保大英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护理费80元/天×27天×2人=4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08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文正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4320+100+52818+5000)元=72238元(含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文正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16463.81-10000)×80%+540+540〕元×60%=3750.63元;三、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周文正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16463.81-10000)×20%+1300×60%〕元=1972.76元(含被告刘晓华垫付4800元);四、驳回原告周文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周文正负担424元,被告刘晓华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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