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云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333号原告李云显。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云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吕彦功系豫A×××××号客车乘务员,该车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利甫。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4月,原告丈夫吕彦功作为豫A×××××号客车乘务员跟随车辆行驶至唐山市时,突然晕厥在车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豫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原告丈夫吕彦功发生意外系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A×××××号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处理。2、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六条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座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原告诉讼事实,吕彦功是在车内突然昏厥致死,不排除其是由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造成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吕彦功之妻,并接受其他继承人的委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彦功乘务员证、实际车主郭利甫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死者吕彦功系豫A×××××号客车乘务员,且自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从事乘务员工作,并在郑州租房居住。吕彦功工作、居住均在城市,超过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吕彦功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濮阳县五星乡后吕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吕彦功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停止,属于在乘务员工作期间猝死。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400000元的司乘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豫A×××××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郭利浦,吕彦功为豫A×××××号客车乘务员,吕彦功的死亡发生在豫A×××××号客车运营过程中,属于司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剥夺原告其他近亲属的诉讼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乘务员证件正面无印章,且证件显示车辆为豫A×××××号,并非投保车辆。《租赁协议》仅有出租方的发票专用章,无单位公章和房屋的相关资料,故该《租赁协议》不真实。对车主证明有异议,车主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诊断证明、病历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证据4中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吕彦功已死亡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吕彦功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停止,不能证明呼吸心跳停止的原因,也不排除是其他原因引起,故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吕彦功的死亡属于司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户口本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委托书无委托人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郭利甫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豫A×××××号客车在被告处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豫A×××××号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应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章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部业务专用章,被告并未将保险单的权利义务告知投保人,并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不利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不仅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还有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对行驶证无异议。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吕彦功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应属于意外猝死。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显示意外猝死属于免责范围,故未约定的死亡原因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彦功是因疾病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吕彦功的死亡属于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吕彦功系车上乘务员,非旅客的范畴,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案外人吕习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吕习东称,吕彦功只有两个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云显和吕习东本人,吕习东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利,由本案原告李云显行使所有的诉讼权利,并提交《放弃声明》、《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放弃声明》、《证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放弃声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系对家属的精神赔偿,若吕习东放弃,其他原告不能代其行使权力,原告仅能主张属于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及《放弃声明》、《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吕彦功在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号车上从事客车乘务员工作。2014年4月,吕彦功随豫A×××××号客车行至唐山市,突然昏厥在车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郭利甫系豫A×××××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郑州至秦皇岛班线。吕彦功系郭利甫雇佣的乘务员,由其支付工资报酬。2012年1月16日,豫A×××××号车辆客运班线经河南省郑州市道路客运管理处审批由豫A×××××号车辆更新而来。以上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014年1月10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填写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费合计7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同日,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基本险为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附加险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保费合计7950元。死者吕彦功,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时年满50周岁。吕彦功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李云显与吕彦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吕习东(身份证号:××、次子吕习豪(身份证号:××,已于2013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2月28日,本院对案外人吕习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吕习东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利,本案所有诉讼权利由其母亲即原告李云显行使。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吕彦功在郑州市××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吕彦功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003.04元。本院认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吕彦功作为豫A×××××号客车乘务员随车行至唐山市时,突然昏厥在车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被告未提交附加险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吕彦功的死亡原因属于其免责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吕彦功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吕彦功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003.04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吕彦功在新郑市××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其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8804元/年÷2=19402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死者吕彦功的合理损失共计559234.04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辩称,不排除吕彦功因其他疾病导致突然昏厥进而死亡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