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孟凡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孟凡野,无职业。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2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河东万达)。负责人曾志鹏,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野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处购买蓝带蓝贝超纯11度330毫升啤酒48罐,每罐售价2.5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该商品是过期食品,故诉至法院,要求:1、退掉所购过期食品12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1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各1张;2、照片复印件5张;3、实物(已退还原告)。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产品,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的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进货的数量为120罐。而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一直是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2014年12月入库的产品,被告泰兴路分公司在2015年5月已经基本销售一空。被告泰兴路分公司在2015年5月又大量进货,其中2015年5月8日进货2400罐,2015年5月10日两次进货192罐和456罐,2015年5月11日进货1104罐,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5月2日。这些产品截至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日期即2015年11月30日,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仅剩余2347罐。因此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11月30日所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产品并非其所主张的时点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供销明细及进货清单打印件1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处购买蓝带蓝贝超纯11度330毫升啤酒48罐,每罐售价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购买的48罐蓝带蓝贝超纯11度330毫升啤酒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就本案诉争商品与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否认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销售诉争过期食品,主张原告存在调包的可能,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出售,且该商品为已经过期的食品,故应当认定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润泰兴路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孟凡野将购买的蓝带蓝贝超纯11度330毫升啤酒48罐退回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孟凡野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孟凡野货款1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凡野赔偿款1200元。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