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国,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左权县滨河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志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3日,华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系刘光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张玉国通过招聘到华鹏公司工作,工种为运渣车司机,工资为2800元/月,华鹏公司没有与原告张玉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张玉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2日,华鹏公司股东变更为沈伟,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9月17日,被告华强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2月19日,华鹏公司注销。华鹏公司注销后,原告张玉国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华强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张玉国不用上班了。之后,原告张玉国等人就被告华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张玉国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华强公司支付张玉国等人解除劳动关系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华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玉国缴纳自2014年元月份至3月31日之间的五种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华鹏公司与华强公司的关系,原告张玉国在华鹏公司与华强公司工作是否具有连续性;(二)原告张玉国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强公司主张华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华强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华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华鹏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样,华鹏公司与华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张玉国主张该自2012年1月9日进入华鹏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种、工资一直没有变,2011年12月一2013年2月华能电厂第一任领导曹庆伟的司机刘广明管理该,2013年2月—2013年7月华能电厂的策划部经理曹卫东对该进行管理,2013年8月—12月华能电厂行政部王宝林和安志军进行管理,2014年1月以后由赵勇管理,故该认为被告华强公司是华能公司的下属机构,华强公司与华鹏公司是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玉国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支付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0800元、被告华强公司在该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该缴纳社会保险,给该造成的损失22680元。被告华强公司同意向原告张玉国支付2014年2月-3月的经济补偿5600元,主张原告张玉国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欠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张玉国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华鹏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存在经营业务、办公地点、公司财产相同的情况,两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交叉任职、高度混同,被告华强公司虽主张2014年1月份才与原告张玉国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华强公司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招用手续及未告知相关情况,原告无论在华鹏公司工作还是在被告华强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工资均无变动,因而,应认定被告华强公司与华鹏公司具有承接关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主张系原告张玉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玉国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华强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张玉国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虽然被告华强公司主张华鹏公司与其没有联系,但原告张玉国自2012年1月9日进入华鹏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离开被告华强公司,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改变,只是用工主体由华鹏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强公司,因而,对其主张赔偿金从2012年1月9日开始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玉国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2.5个月。被告华强公司虽主张2014年一季度公司亏损70万元,原告张玉国的工资由2800元降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张玉国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原告张玉国在解除与被告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因而,被告华强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玉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张玉国与华鹏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华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玉国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且自2013年1月9日应视为原告张玉国与被告华强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再主张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玉国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被告华强公司未给原告张玉国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由被告华强公司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补缴费用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在不能补缴导致原告张玉国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张玉国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张玉国要求按照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险费金额来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张玉国与被告华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华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玉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玉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关系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4月4号,尚在一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因此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即使双倍工资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因被上诉人多次答应为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中断。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后,被上诉人处多名负责人先后多次主动承诺,要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处领导不断更换,事务繁杂,才搁置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多次答应与上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表明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自最后一次上诉人处负责人赵勇同意签订合同起算,到上诉人2014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工资,还不到两个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做法是对事实的错误。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自2012年1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未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左劳仲裁字(2014]10号裁决书(第五页第九行)已经确认社会保险无补缴政策,现已无法补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书确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可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系未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请求系法律适用不当。望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强实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同时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左权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为其出具的应缴纳保险的情况证明,证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负担的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率为月工资的30%。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但是该主张确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原因致使2014年之前的保险不能予以补交,是用人单位过错造成,该部分保险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价款作为相应的补偿,2014年之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保险还可缴纳,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缴纳,需个人负担保费的部分由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依据左权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五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为:应以其月工资2800元的30%,即每月缴纳840元、24个月应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费为20160元。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二、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由被上诉人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人张玉国缴纳自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五项社会保险。四、由被上诉人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玉国社会保障费用201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左权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