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冯某某,女,193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退休职工。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杨某丙,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冯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师清、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安,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杨某甲诉称:原告冯某某与丈夫杨某超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子杨某丙,三儿子杨某乙,小女杨某丁,均已成家立业。杨某超于2002年去世。2004年国家修建托口水电站,大坝就坐落在原、被告的住处。该住房是冯某某夫妇早在50年代陆续修建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53.4平方米全部被征收拆除。征收前后该房在家庭中尚未进行分配和析产。电站征收时由杨某丙领取了50平方米的补偿款31750元,杨某乙领取了103.4平方米的补偿款65680元,总款9743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财产的价值由原告冯某某首先分出夫妻共同财产的50%即48715元,剩余的50%48715元除杨某丁放弃权利外,应当由原、被告4人平均继承和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返还原告冯某某与杨某超共同房屋征收款共计97430元进行分割,即由原告冯某某分出48715元,剩余的48715元为杨某超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冯某某、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冯某某夫妇房产示意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房屋建筑面积是153.4平方米及移民拆迁领补偿面积状况;4、领款统计表(房屋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乙领103.4平方米价款65680元,杨某丙领50平方米价款31760元;5、杨某丁承诺书1份,拟证明杨某丁自愿放弃分割父母房屋征收款权利;6、分配、继承房产收入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某应分配60900元、杨某甲应分配12180元;杨某丙应退出19580元、杨某乙应退出535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费的方式被告不同意,老房屋以前就已经分过了,拆迁费97430元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对拆迁费的金额有差异。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移民实物指标、安置补偿单价及补偿金额拨付单1份,拟证明杨某乙收到房屋补偿款53664.6元;2、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乙房屋于1987年修建的情况。被告杨某丙辩称: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方式被告不同意。父亲杨某超在世时原告(母亲)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父亲生病原告都不在父亲身边照顾,故杨某超的继承份额原告冯某某不应该享受。被告杨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告冯某某与丈夫杨某超修建(具体年代不详)的砖木住房一直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丙一家、杨某乙一家共同生活住居,并未分家析产,期间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乙分别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的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的具体面积有差异;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征收之前都没有提到房屋分割问题,现在房屋征收了再来分割房屋认为不合理。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原告先享有房屋一半的继承权有异议,认为房屋的征收款97430元应该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偿表确定的金额不是最后的补偿金额,被告杨某乙后面还领了几次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房屋的修建年代存在质疑,1984年横屋已完工,同时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而不是被告杨某乙一个人修建的。被告杨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其扩建房屋是事实,当时扩建房屋的面积为50多个平方米;被告杨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扩建的情况是事实,在原有房屋上扩建的时间是1995年。上述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原告草拟的一份房屋分割图,该图表述了房屋的分配情况,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草图标明的房屋间数进行分配,由于被告杨某乙没有在分割图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房屋因拆迁所补偿的费用,该证据加盖有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只是原告提供的一份分配清单,而不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1号证据,系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制作的安装补偿金额拨付单,证实了原、被告房屋征收时此次补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2号证据,系李崇进、杨仁建、粟文周共同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冯某某与杨某超(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子杨某丙,三儿子杨某乙、女儿杨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杨某超与原告冯某某于上世纪六十年(具体年月不详)陆续修建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4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在1984年共同修建的偏屋二间),后原告杨某甲因招工将户口迁出另住,原告杨某丁出嫁后将户口迁出。1995年被告杨某丙将杨某超与原告冯某某修建的老屋右侧房屋二间拆除另行修建了房屋(拆除房屋的土地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2002年10月杨某超因病去世,原告冯某某户口随被告杨某乙一起,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并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2003年9月原告冯某某在洪江市黔城商贸城租房住居至今,期间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冯某某生活费6000元。被告杨某乙一家、杨某丙一家共同住居在原告冯某某与杨某超修建的房屋里。2004年因托口电站的修建,该房屋被征收,共得房屋征收补偿款65680元,该房屋补偿款为被告杨某乙领取。被告杨某丙因修建电站领得房屋补偿款127427元(包括被告杨某丙拆除老房屋50平方米的补偿款3175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补偿款的分配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30日具状本院,要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按照继承的规定退还多领的补偿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之女杨某丁在2014年3月21日书面放弃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丈夫杨某超生前在洪江市沅河镇清水青村店门口组修建的房屋(砖木结构),系原告冯某某与丈夫杨某超婚后共同修建的,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某的丈夫杨某超在2002年10月去世后,原、被告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遗产尚未确定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因修建电站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因此,该案应属继承纠纷。由于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冯某某与其丈夫杨某超生前共同修建,该房屋应属原告冯某某与杨某超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偏屋两间是其在1987年单独修建,由于原告及被告杨某丙均提出该偏屋两间系原、被告在1984年共同修建的,且被告杨某乙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杨某超于2002年10月去世,对于杨某超的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将原告与杨某超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一半即房屋补偿款48715元(65680+31750=97430)分配给原告冯某某所有,其余的48715元为被继承人杨某超的遗产作为继承份额。由于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对于杨某超的遗产,原、被告有均等的继承权。由于杨某超的女儿杨某丁在原告起诉前即放弃要求分配房屋补偿款,是杨某丁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于杨某超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冯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四人参与分配,人均为12178.75元。由于被告杨某乙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65680元,被告杨某丙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31750元,对于二被告多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二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冯某某和杨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杨某甲房屋征收补偿款73072.5元(其中被告杨某乙应退出房屋征收补偿款53501.25元,被告杨某丙应退出房屋征收补偿款19571.25元,原告冯某某应分房屋征收补偿款60893.75元,原告杨某甲应分房屋征收补偿款121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947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收入。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