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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343号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前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祥,经理。(到庭)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蔡宇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4817号关于第134645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46456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464562。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4613037。3.申请日期:2005年4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车辆保养与修理等服务。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大连冷动机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3426。3.申请日期:1996年6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冷动设备的安装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锐人民陪审员  王冲人民陪审员  高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夏旭书 记 员  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