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冬梅,又名刘东梅,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毛国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清山,该社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与被告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马铃薯种植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梅经济损失159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上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清山、赵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冬梅诉称,被告对外承诺:统一供应化肥及种子,统一耕种,统一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保证每亩产量6500斤以上,统一现金回收马铃薯,回收价不低于每斤0.80元。原告信以为真,就从被告处购买马铃薯10579斤,每斤1.90元,计款20100元。并从被告处购买无任何标志的白色塑料编织袋化肥104袋,每袋180元,计款18720元。原告购进后,种植马铃薯35亩,被告派人派车为原告耕种,并让汝南县的几名客户到原告种植现场参观。但种植后被告却不管不问,马铃薯在生长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被告让按其要求进行施肥、打药、浇水等各种管理活动,从未到现场提供任何技术指导或服务。秋收时,马铃薯块小、色泽差,被告拒绝回收,导致马铃薯全部烂掉。后原告得知被告销售的是未经审定的劣质马铃薯,被农业部予以通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000元(35亩×6500斤/亩×0.80元/斤=182000元)。被告马铃薯种植合作社辩称,其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职能是提供服务、技术指导,并不取得利润,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其向种植户提供的均是经过检验的合格品种,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购买后,被告技术指导统一耕种,并发给原告种植方面的有关书籍。在马铃薯生长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进行技术指导,但并不是让原告喷药、浇水。原告收成时减产,与气候、土壤、浇水、施肥等多种因素有关。有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梅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2日分二次从被告处购买马铃薯共10579斤,每斤1.90元,计款20100元。并从被告处购买化肥104袋,每袋180元,计款18720元。原告购进后,自己种植30亩,他人种植5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预订、销售、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客户姓名为刘冬梅,亩数为35亩,品种名称为荷兰15。原告种植后,对马铃薯进行了管理并接受了被告的多次技术指导.但收成时,因马铃薯块小、色泽差,被告拒绝回收。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对其种植的马铃薯品种进行鉴定。同时查明,2011年3月,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土地承包人贺朝华从被告处购买“荷兰15”马铃薯11200斤,种植面积约33亩,收成时发现薯块较小。贺朝华请求驿城区种子管理站组织农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品种具有明显的混杂退化现象。2、长时间干旱、土壤缺水是导致马铃薯块茎变小、商品性差的主要原因。《农村百事通》半月刊2012年第11期第8页刊登了“农业部近日公布13起农资打假典型案例”,其中第3起为河南省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经营未经审定劣质马铃薯种薯案。驿城区种子管理者对贺朝华种植的马铃薯品种作出的鉴定及《农村百事通》半月刊公布的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经营未经审定劣质马铃薯种薯案与原告刘冬梅种植的马铃薯种并非同一批品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订、销售、结算清单,贺朝华马铃薯生长情况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农作物品种认定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洛阳中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运送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马铃薯种块及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预订、销售、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收成时,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块小、色泽差,被告拒绝回收。原告至今也未对其种植的马铃薯品种进行鉴定。被告卖给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土地承包人贺朝华的“荷兰15”马铃薯,虽然经驿城区种子管理站组织的农业技术专家组,鉴定为品种具有明显的混杂退化现象。但原告与贺朝华购买被告马铃薯种块的时间不同,被告提出销售给原告的马铃薯种块与销售给贺朝华的并非是同一个培养原种的厂家,原告又未提供其购买被告马铃薯种块与贺朝华购买的系同一批品种的基本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冬梅要求被告上蔡县和谐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