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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慈溪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系慈溪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系慈溪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屠某,农民。2008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陈某、胡某甲、屠某、戚某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荣公馆KTV518房间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童某、吴某乙、杨某乙,致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童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吴某乙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杨某乙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吴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李某、吴某甲、华某、冯某、沈某、王某乙、朱某、梅某、杨某甲、谭某、尹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马某、胡某甲、屠某、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