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於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傅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於某某,男,汉族,职员,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孟树凡、刘会国,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於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庄子法庭庭长崔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旭松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树凡、刘会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虾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九支路虾场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闫家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后,余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结清。被告保证该虾场无抵押、无债务纠纷,原告可于2011年年末收回虾场使用权(虾场已经租赁给张某某,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年末)。协议签订后,原告偿还了被告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并支付了其余转让费。被告分别于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47万元、3万元、30万元的收据三张。在原告对协议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将该虾场的水域滩涂使用证原件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用于办理水域滩涂使用证的更名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后被告反悔,提起行政诉讼,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行终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水域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又申请辽宁省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现在重审程序尚未启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为了保证行政审判正确采信事实依据,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对双方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予以依法确认。确认双方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据以诉争的《虾场转让协议》签订的过程(以下简称协议),以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行为,证明该《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一、据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该《协议》是由信用贷款合同派生出来的,《协议》出台的背后,原告具有明显的乘人之危、欺许之嫌;被告曾欠闫家信用社贷款本息约47万元,因被告投资的生意连年亏损,导致被告债台高筑,处于极度危机的经济困境。没有还贷的能力。原告身为闫家信用社主任向被告催收贷款是履职行为,无可非议。但是,在被告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以“起诉、低价拍卖被告的虾池”要挟被告,诱骗被告将虾池转让抵押还贷,被告是在经济危机的困境中,受原告“起诉、低价拍卖虾池”虚假言词的要挟下,违心的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其二、从《协议》字面上看,《协议》的目的是以虾池转让还贷款,《协议》载明“乙方於某某(闫家信用社主任),去掉闫家信用社贷款本息,余款由於某某本人打欠据一张(初步打30万元)。”从《协议》这一内容证明:被告的虾池是转让闫家信用社偿还贷款的,而非是转给原告。如果转给於某某了,《协议》中就不应有“闫家信用社主任”的字样。更不应有“去掉闫家信用社贷款本息,余款初步打30万欠据”这一条款。因为被告与闫家信用社是借贷合同关系,闫家信用社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就本案而言,如果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接收被告欠信用社债务,必须经债权人(闫家信用社)同意,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同意被告的贷款转移于原告偿还。由此证明,该《协议》受让主体应是闫家信用社,原告只是以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职签字而已。其三、《协议》约定虾池“底价”80万元,这不是《协议》确定的成交标的。“底价”80万元不是说被告的虾池就值80万元,而是双方对虾池价值底价的认可。《协议》中约定“去掉信用社贷款本息,余款由於某某本人“初步打30万欠据”这足以证明:80万元不是确定的成交价,而是转让的底价。实质价值需经双方协商或评估待定。其四、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原告对协议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将虾池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办理使用证更名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将使用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该诉称暴露出原告是在没履行协议义务的前提下,骗取更名。首先,据原告自称,他是于2009年10月19日将虾池使用证更名到自己名下,而又自称于10月20日、23日、25日履行完协议义务后将使用证更名。这就证明原告在没有给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将使用证更名了。其次,被告的虾池使用证从没有交给过原告,据证人阎某的证词,该证件在阎某手保管,被告是于2009年10月23日从阎某手取回的。被告于当日亲自将证件交于信用社的王某某,抵押核销47万元贷款。还贷凭证记载还款人仍是傅某某,而非是原告出资为被告还贷。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原告是以信用社主任的便利条件,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更名。另外原告又以被告的虾池使用证抵押贷款160万元。这更能证明《协议》约定的80万元不是成交价,而是双方认可的底价。因为依照相关法规,抵押物必须与贷款数额等值方可抵押,既然原告以此抵押贷出160万元,这就证明被告的虾池子值160万元,原告以80万元买断被告的虾池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其五、纵观诉争《协议》的签订过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具体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是乘人之危,以欺诈、威迫的手段使被告违心的与其签订协议。本案被告生意严重亏损,债台高筑,再借无门,这一点原告是心知肚明的,而原告恰恰在被告危难时期,要被告转让虾池还贷,而且名曰转抵信用社,且又以他自己的名字签订《协议》,该行为应认定乘人之危。本案原告是信用社主任,具有信贷、抵押物评估等业务优势,而被告对自己虾池的真正价值并不知晓,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故只能约定底价80万元。原告拿被告虾池的使用证贷款160万元。这就证明被告的虾池值160万元。而原告只按《协议》约定的底价80万元给付被告,这就等于原告一分钱没花,就得到被告的虾池,而且还从中捞取80万元。由此可认定诉争的协议显失公平。综上五方面的问题证明:诉争的《协议》具备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从成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法律绝不能保护无效的民事行为。诉争的《协议》已由原告主动提出并经被告同意已协商解除。原告又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实属恶意诉讼。其一、早在2012年7月被告傅某某诉凌海市政府、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违法将虾池使用证变更到於某某名下的行政诉讼中,曾多次说明,於某某在《协议》签订一月后(2009年11月末)曾向被告提出,“因我是国家干部,不能经营虾池子,所以不买被告的虾池子了”,傅某某对此表示同意,经协商傅某某先退还於某某转让费15万元,剩余65万元于2010年末还清。这一事实被告已向法庭做了陈述。并有杨某某、关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末接收了傅某某退还给他的15万元,而且同时证明这15万元就是退还原告的买虾池子款。原告也承认收到傅某某退回的15万元。这就说明:诉争的《协议》已于2009年11月末经双方协商解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没有立下解除《协议》的书面文书,但是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解除《协议》的事实。其二、原告辩称,傅某某给他的15万元是抵押金,而在二审行政庭审笔录中又说是补偿款,在与凌海法院执行庭谈话记录中,又称“这15万元与虾池子无关”。一次收到15万元的事实原告说出了3个版本,其目的就是故意规避解除《协议》的事实。原告承认得到了被告的15万元,又有杨某某、关某某二位证人证明是退还原告的买虾池子款,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诉争的《协议》已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在凌海市某乡九支路西侧拥有一座虾场,水域养殖使用证号为凌海府(海)养证[2006]第C0541号,面积为6.667公顷。被告傅某某将该虾场承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期限为5年(2007年至2011年年末)。因被告傅某某拖欠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信用社贷款,时任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信用社主任的原告於某某在向被告傅某某催收贷款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虾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傅某某自愿将九支路虾场转让给於某某,底价80万元,去掉闫家信用社贷款本息,余款由原告於某某本人打欠据一张(欠据初步打30万元),现虾场已出租给沈阳人张某某,於某某于2011年年末收回虾场使用权(附张某某承包傅某某虾场承包合同书一份);2、於某某主任于2009年10月20日结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傅某某先后在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5日为原告於某某出具了转让费合计为80万元的收据。原告於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虾场的水域滩涂使用证更名至其本人名下。原告於某某称,2010年1月左右,其去虾池,发现案外人张某某对该虾池正在进行改造。案外人张某某称他还有十年承包期,有手续。原告於某某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傅某某曾于2008年9月11日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傅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9万元作为大米加工厂用款。如果张某某在承包傅某某的虾池中养海参,作为今后十年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21年年末。如果不养海参,张某某不再承包傅某某的虾池子,傅某某将付给张某某利息2份,付给张某某人民币31万元”。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於某某在凌海市中医院收到被告傅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原告於某某称该15万元为被告傅某某保证2011年年底收回虾池的保证金。被告傅某某称当时其与原告於某某达成了协议,解除虾池买卖合同,由傅某某退回原告於某某购买虾池款,该15万元为退回购买虾池款中的一部分,双方已约定2010年底前退回其余款项,合同解除。在2010年我院审理的原告闫丽苹诉被告付德宝、付艳春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争议虾场(第C0541号)进行了查封。2010年9月6日凌海渔业局对争议虾场设定了抵押登记,设定权利价值为160.14万元。现原告於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虾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傅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於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虾场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虾场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3、承包虾场协议书,证明该虾场当时由案外人张某某承包及承包期限的情况;4、收条3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在2009年10月20日、23日、25日共收取原告於某某虾场款80万元的情况;5、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于2009年10月19日更名至原告於某某名下的情况;6、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傅某某曾于2008年9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傅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9万元作为大米加工厂用款。如果张某某在承包傅某某的虾池中养海参,作为今后十年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21年年末。如果不养海参,张某某不再承包傅某某的虾池子,傅某某将付给张某某利息2份,付给张某某人民币31万元”的情况;7、滩涂他权抵押证书,证明争议虾池在2010年9月6日评定权利价值为160.14万元的情况;8、虾池转让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书()、转让虾池协议书()、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证明2009年期间买卖虾池的价格情况;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闫家信用社出具的五张还款借据,证明傅某某曾在2009年10月23日偿还闫家信用社贷款的情况;2、凌海市法院执行三庭与於某某的谈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及办理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过程的情况;3、二审行政开庭第15页询问於某某笔录,证明於某某于2009年春节时收了被告傅某某15万元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查封时,在凌海市海洋渔业局电脑系统中该争议水域的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的情况;5、钟凤山、李春全、张满满的证实,证明2009年下半年左右虾池的价格情况;6、何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实,证明原告收取的15万元的事实;3、执行记事复印件,证明2010年5月10日执行人员娄志强查封争议虾池时,在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电脑上查到该虾池在被告傅某某名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傅某某的水域使用证曾由证明人阎某保管,后在2009年10月23日被告傅某某在阎某处取走的情况。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2、何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实中证明15万元的性质为解除合同的部分退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虾池买卖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存在,原告於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价款。故该买卖协议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於某某在其生意经营不善时期,乘人之危,以欺诈、威迫的手段使其违心的与其签订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於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虾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张旭松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