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孔祥海、杨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孔祥海,杨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王金红,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市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市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海,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艳,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红与被告孔祥海、杨家艳、天津天泰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家艳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3813号房屋的底档(以29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天泰元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海、杨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祥海、杨家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12月2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23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据1份及2014年7月23日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2015年1月12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1份及2015年1月12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1份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2014年9月30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义成、张杰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及2014年9月29日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四、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义成、张杰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及2014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同证据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综合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海、杨家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孔祥海转款计5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孔祥海转款30万元。被告孔祥海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义成、张杰出具借据1份,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孔祥海向原告及案外人张义成、张杰出具借据1份,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孔祥海转款8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向被告孔祥海转款8000元、5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当日,原告分别通过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孔祥海转款计4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8.8万元及利息447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孔祥海的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447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孔祥海与被告杨家艳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孔祥海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海、杨家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金红借款17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4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