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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籍庆祥与被申请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籍庆祥,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籍庆祥,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军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电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籍庆祥与被申请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85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籍庆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籍庆祥再审请求:1、撤销(2013)并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行补发申请人工资差额30696.5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3600元、赔偿金93600元,判令被申请人将所欠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事实,并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但对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认定错误,且无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对于经济赔偿金更是没有认定。1、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应被发再审申请人工资差额为402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补发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差额为30696.5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安排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所谓的“培训”,期间每月只给再审申请人发放了330元工资,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再审申请人作为科长,基本工资为3600元,故此三个月被申请人共非法扣除再审申请人工资9810元;而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三个月期间,被申请人同样只给再审申请人发放了861元一次、852.5元一次,8月份工资扣发,此三个月被申请人共非法扣发再审申请人工资计9086.5元;另还非法扣发再审申请人9月份工资(实发2600元)1000元、10月、11月、12月工资全部,该4个月共非法扣发再审申请人工资11800元。上述合计30696.5元,故被申请人应补发再审申请人的工资差额为30696.5元,而不是4026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3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区分,包括两个阶段的:第一个阶段是2008年初至2013年初共计5年,按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该5年的经济补偿金为3600X5=18000元;第二个阶段是1986年底至2007年底共计21年,以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该21年的经济补偿金为3600X21=75600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赔偿金9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侵权,可以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赔偿金的标准为补偿金标准的2倍)等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可知,该二倍赔偿金中包括了经济补偿金本数。二、原判决对被申请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为名,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实,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制订了年度年终考核末位人员转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从该制度内容可知,无论公司效益如何,也无论劳动者工作情况如何,被申请人都要按公司总员工的2%确定所谓末位人员,而根据该制度的规定,末位人员要被强制培训三个月,培训期间无论原工资如何,只发给330元;强制培训完毕后,还有所谓三个月的实际操作,实际操作期间只发给700-800元不等。而所谓培训与新分配岗位无任何联系,该制度明显是在变相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为被申请人非法裁员提供条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侵害了劳动者利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虽然于1986年就开始给再审申请人开设了养老保险帐户,但截止上诉提起之日,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了从1997年7月至2005年12月这8年零6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从86年12月到97年7月、2006年至2012年这17年零6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均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此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清单为证。至于《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不仅仅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还有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五险一金”,被申请人均未足额缴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之第(二)、(六)项的规定,恳请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籍庆祥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2011年年终考核中被确定为末位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的约定,籍庆祥考核不合格的,实行待岗或转岗培训。为此,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籍庆祥待岗培训,籍庆祥并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为期各3个月的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籍庆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后对其所采取的待岗培训、调整岗位的行为,均依照合同约定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并无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籍庆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解除合同的时间按照籍庆祥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12月确定。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3-5月期间,按照644元为籍庆祥发放工资,低于当时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125元,在2012年10月到12月期间,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少发和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少发和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应补发4026元。籍庆祥要求按照其担任科长职务时的工资为其补发工资显然没有依据。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向籍庆祥支付经济补偿金40536元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籍庆祥要求按照其担任科长职务时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支持。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二审判令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为籍庆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籍庆祥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籍庆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