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宝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27号罪犯刘宝庆,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宝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宝庆在二道区亚泰桂花苑30栋03门409室自己家中,持刀胁迫被害人王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害人王某某对于被告人刘宝庆的行为予以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大厅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