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乔泽元与杨金光、汤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泽元,杨金光,汤计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乔泽元,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光,职工。被告汤计龙,医生。原告乔泽元诉被告杨金光、汤计龙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汤福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乔泽元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杨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计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泽元诉称,2010年1月10日,汤福利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条件。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人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金光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暂时没有钱,过完年还钱。被告汤计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汤福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金光、汤计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共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在载明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5万元。被告杨金光、汤计龙均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汤福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泽元与借款人汤福利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光、汤计龙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金光、汤计龙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光、汤计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仅在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原告可向借款人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光、汤计龙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光、汤计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汤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光、汤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泽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乔泽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杨金光、汤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