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阳与曹兵和、周丽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曹兵和,周丽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曹阳,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6。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兵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8。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贞,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45。委托代理人:何玉辉,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钊凌,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炽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曹阳向原南海市大沥镇联滘管理区买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上漖村西新区2号土地(面积112.5平方米)。为了使曹兵和从廉江迁来南海大沥后有个安定的家,原告、曹汉和以及曹兵和三方商议共同在曹阳的土地上建房。1993年至1996年元月,房屋建成。原告、曹汉和、曹兵和共用资金308154元,其中原告出资154072元,占1/2份额,曹汉和、曹兵和各出资77036元,各占1/4份额。其后三户人对上述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因1996年上级规定,凡户口不在本村的,买地建房要加税。为减轻大家经济负担,经当时联滘乡书记提议,上述地块借用被告周丽贞(曹兵和的配偶)的名义于1997年12月重新报建。1998年1月10日,周丽贞出具声明,原告及曹汉和、曹兵和于1998年8月30日签署关于在联滘红星队集资建房及土地证的说明,证实了以上事实。1997年12月30日,周丽贞按上述协议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6月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后2014年1月,两被告离婚,擅自处分了原告的上述财产。同时王和生诉周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一案,贵院将拍卖挂在周丽贞名下的本案涉诉房屋。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也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22号],但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确认原告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及上盖房屋修建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部分所产生的合法利益应受到保护。因两被告婚姻期间的夫妻债务处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兵和辩称,1.被告曹兵和并没有擅自处分涉案的房产或者损害原告利益。2.曹阳购买土地本身是一个违法的买卖,后来在违法取得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后来为了规避法律,借用周丽贞的名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原告明知这些行为有风险而不顾。因此由于曹阳及原告以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出现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涉案的房产因(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案而被拍卖,是由于被告周丽贞个人债务导致,并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曹汉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丽贞辩称,曹阳、曹汉和、曹兵和在明知位于大沥镇联滘上漖村西新区2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时需要本村户籍才能办理的情况下,仍然借用被告周丽贞的身份证件去办理,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丽贞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曹兵和、周丽贞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金收入凭证》(编号尾号为6497、6496)、《南海县行政事业单位收据》(编号尾号0286)、《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编号尾号0751)(均为原件)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1992年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土地。3.《声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丽贞于1998年确认其是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挂名者,土地的使用权实际是属于原告,当时有周丽贞父亲周桂洪、村长梁后荣见证。4.《关于在联滘红星队集资建房及土地证的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于1992年购买,由原告、曹汉和、曹兵和共同出资建房,其中原告占房屋出资的1/2份额,曹汉和及曹兵和各出资1/4份额,土地归曹阳所有,当时书记提议改用周丽贞的名义重新报建及办理房产证。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集用(97)字第××号](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之前协议办理了土地证及房产证。6.(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2号《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由于被告周丽贞与王和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强制拍卖。7.(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及上盖房屋修建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部分所产生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8.《结婚证》、《离婚协议》(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兵和与周丽贞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的房产归曹兵和所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曹兵和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几张收据恰恰证明原告向当地联滘管理区购买土地是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因此原告购买土地的款项应向收取土地款项的相关单位索回,而在在土地上出资购房的出资应由出资人各自承担。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这份声明证明曹阳、曹汉和、曹兵和是共同的出资人,当时三人为了规避法律,无偿借用周丽贞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因此因各自规避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两个证件的取得是规避法律而取得,并非合法取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周丽贞因其他案件所承担的债务并不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曹兵和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该份证据证明曹兵和其实也是受害人,对涉案的房产也是出资人之一,涉案的房产因62号案件被拍卖,并不是因曹兵和的行为而造成,而是周丽贞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行为进行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曹兵和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8中《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约定的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原告任何权益,涉案的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拍卖并不是因为协议所约定的条款而造成,也无法证明涉案的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拍卖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周丽贞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曹兵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曹阳、曹兵和、曹汉和在涉案房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时需要本村户籍才能办理,仍然借用被告周丽贞的身份证件去办理的行为,存在过错,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曹兵和与周丽贞并没有私分财产,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曹兵和举证如下:1.(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判决书确定了的债务关系并不是曹兵和与周丽贞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兵和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2.(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6号《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涉案房产的价值是589265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判决没有要求曹兵和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婚姻期间因一方配偶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导致了涉案房屋被拍卖,所以两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的价值应以实际的拍卖价为准。经质证,被告周丽贞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诉讼中,因案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上漖村西新区五巷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本院(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号案进行公开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589265元,拍卖价为88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号案的相关材料:1.拍卖联系表、拍卖成交确认书(二)、潘伟权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广东粤钧拍卖行有限公司第500期拍卖会拍卖笔录各1份共4页;2.(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书1份3页。经质证,各方对上述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材料,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据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上漖村西新区五巷2号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曹阳于1992年11月出资向原南海市大沥镇联滘管理区购买所得。曹阳与曹汉和、被告曹兵和均是叔侄关系。为使曹汉和、曹兵和从廉江迁来南海大沥后有一个安定的家,三人协商在上述土地上共同出资建房并共同居住使用。1993年打桩,1995年兴建,1996年元月建成入伙。1996年3月13日,曹兵和与周丽贞登记结婚,之后入住上述房屋。因曹阳、曹兵和、曹汉和均非上述集体土地所在集体组织的村民,而周丽贞是该村村民,为此曹阳、曹兵和、曹汉和与周丽贞共同协商,以周丽贞的名义办理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1997年12月30日,周丽贞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证,证号为南集用(97)字第××号,地号为××,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丽贞,登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1998年1月10日,周丽贞作出声明,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曹阳、曹兵和、曹汉和三人所有,当时只是以其名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1998年8月30日,曹阳、曹汉和、曹兵和共同签署关于在联滘红星队集资建房及土地证的说明,确认上述曹阳购地及三人共同集资建房的事实,并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归曹阳所有,而房屋的二、三层分别归曹汉和、曹兵和所有,一、四层归曹阳所有。该说明另重申因曹阳、曹汉和、曹兵和均非该村村民,因此改用周丽贞的名义于1997年12月重新报建。2011年6月24日,周丽贞取得该土地上盖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周丽贞。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兵和与周丽贞办理离婚登记,并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内的一切家庭电器和生活用品归曹兵和所有。在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的、同年5月13日一审判决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案中,被告周丽贞被判决对黄志艺、周丽梅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7日,曹汉和、曹阳分别对曹兵和、周丽贞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21号、22号。本院经审理后驳回曹汉和、曹阳的诉讼请求。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曹阳、曹汉和、曹兵和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2015年11月19日,案涉房屋在拍卖过程中以88万的最高价由潘伟权竞得。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属被告周丽贞所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潘伟权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上漖村,其所在土地属于宅基地性质,而原告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涉案土地上盖房屋的权属人,但原告是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屋修建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出资所产生的合法利益应受到保护。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周丽贞的对外债务被拍卖,故原告出资建房后本可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周丽贞负有赔偿责任。涉案房屋以88万元成交,而本案中已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出资占涉案房屋出资的二分之一,故被告周丽贞应向原告赔偿拍卖成交价88万的二分之一即44万。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兵和的责任。涉案房屋系登记于被告周丽贞名下且因被告周丽贞的对外债务被拍卖,而被告周丽贞在(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号案的债务未有直接证据或者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曹兵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阳赔偿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周丽贞负担3600元,被告周丽贞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