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1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被告:卢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现居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016。原告梁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俊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5月份,原、被告在酒吧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丙,两小孩均在中山市水云轩小学读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小孩及家庭未尽责任,家庭开支长期靠原告父母接济。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酗酒,酒后即打骂原告及原告母亲,不尊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渐趋破裂,且双方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1月9日,原告已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请求。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则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4.本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在酒吧相识,××××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丙,现两小孩均在中山市水云轩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没有其他深层次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深入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仅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并无其他深层次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两婚生小孩尚小,离婚将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静杏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