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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黄金根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根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46号罪犯黄金根,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建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黄金根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盐刑二终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黄金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黄金根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根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