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季敬仁与季敬禄、季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仁,季敬禄,季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70号原告季敬仁。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被告季敬禄。被告季新翠。原告季敬仁为与被告季敬禄、季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季敬禄、季新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仁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仁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季敬禄、季新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被告季敬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季敬禄、季新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季敬禄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敬禄、季新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敬仁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季敬禄、季新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