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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姚永琴与被申请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永琴,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永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龙口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维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姚永琴与被申请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姚永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姚永琴再审请求:l、撤销(2014)并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需要向被申请人进行经济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误,足以推翻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一审法院相差太大,存在很大的问题。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第9条规定,如果在未获得离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不予交接工作者,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管及以上级别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普通员工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第10条规定,获得离职同意后,在交接期内不认真交接工作,无故不来者,按旷工计算,且将延期交接时间,延长期间将不享受基本工资;没有进行彻底交接,且未按离职流程办理离职手续者,将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管及以上级别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普通员工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就算再审申请人有错,赔偿金额应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金额为55000元。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之规定向任维杰提出辞职后,任维杰一直不给予答复,无奈再审申请人聘请律师并寄去了《律师函》解决此事,可任维杰接到再审申请人律师的电话后就挂了,再打就不接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并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13年7月、8月工资102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交通通讯补助费550元,经济补偿金8183元以及为再审申请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这充分说明再审申请人的辞职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再审申请人作为员工处于被动,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合理地解决问题,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全面彻底地交接工作与办理离职手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四、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因没有认真交接工作内容、电脑资料、QQ资料,且擅自删除工作资料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10000元。这充分说明了再审申请人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作出的判决已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永琴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商业机密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姚永琴系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家园”和“流行图库项目”的负责人,其于2013年8月6日提交辞职申请,8月10日离开单位再未上班。姚永琴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离职管理制度》是明知的,其并没有按照《离职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本案一、二审均查明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高科技行业,以数据等为主要产业价值体现的企业,姚永琴也认可辞职时未向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接工作,其行为既违反了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过错在姚永琴并无不当。结合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酌情认定姚永琴赔偿太原任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符合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姚永琴再审并未提供新证据,陈述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姚永琴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永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