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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耀飞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飞,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17号原告孙耀飞,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4414-3。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被告二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8516-5。法定代表人曾程。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XYFZ-JK-201411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被告一实际收到借款时间为准。借款月息为本金的2%,从首笔款项发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还就提前还款、抵押物处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编号为XYFZ-201411-抵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先锋路5号(2-9号宿舍楼)”,面积5279.39㎡,房地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开)字第038083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编号为XYFZ-201411-抵2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东侧”,面积2236.6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0663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在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各种手续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己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此,依据《借款合同》有关借款起止期限的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该笔借款的起止期限应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应于2014年11月10起,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本金2%计算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尚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一承诺: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将严格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一违反本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清还借款。因为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一已经拖欠9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委托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己于2015年8月3日发函给被告一,并于2015年8月5日发函给被告二,要求二被告立即清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但是至今仍未履行任何清还借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一除应当向原告清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80万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08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逾期利息以年息24%为标准,以1000万为基数,以年息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该等款项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3.808万元。基于上述,鉴于被告一、被告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以上合计1180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808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000万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3、被告一赔偿原告本案的律师费40万元;4、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房地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开)字第038083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0663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被告一实际收到借款时间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首笔款项发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一逾期不偿还借款,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须按借款资金总额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导致原告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一负责偿还;借款合同还就提前还款、抵押物处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两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二以其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开)字第038083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0663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处理抵押物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保险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述房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宜市房他证猇亭区(开)字第0096566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指定的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单》,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每月应还利息20万元,至2015年1月30日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4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一借款后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其本质均为利息,总和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被告二以其房地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的金额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耀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耀飞偿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原告孙耀飞对被告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开)字第038083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0663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孙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8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