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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温伟与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温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身份证号码:×××1679。委托代理人刘剑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树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言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言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伟与被告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林、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的委托代理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黎树德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到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此借款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保证甲方如期归还乙方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树德及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归还以上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黎树德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言寿作为保证方(丙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预定:甲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乙方归还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的2000000元。如甲方未依约归还3000000元,则由丙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00元。甲方确认,以上借款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甲方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丙方对甲方以上借款中25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没有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14年3月1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1483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树德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辩称,确认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和李言寿替被告黎树德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两被告都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黎树德支付案涉借款,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借款合同》是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言寿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李言寿依法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该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如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出部分的还款应抵作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温伟、被告黎树德、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树德向原告借到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由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作担保方,保证被告黎树德如期归还原告款项。该《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签名、被告黎树德签名捺印、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后,因上述借款到期没有归还,原告温伟、被告黎树德、被告李言寿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黎树德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的2000000元。如被告黎树德未能依约归还3000000元,则由被告李言寿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2500000元。如被告黎树德依约归还了3000000元,但未依约归还剩余的2000000元,则由被告李言寿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该2000000元。被告黎树德对被告李言寿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仍需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黎树德确认以上借款从2013年5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李言寿对被告黎树德以上借款中的25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书》上有原告、被告黎树德及被告李言寿签名。原告称被告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本院受理本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温伟、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李言寿于2015年11月25日就该两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签订《借款支付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李言寿向原告支付2000000,分二期支付,即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被告李言寿按时付清以上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彻底结清,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以上借款追究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的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言寿未按时支付以上款项,则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对被告黎树德在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支付协议书》上有原告和被告李言寿签名捺印、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12月3日庭审过程中,该两被告对于原告5000000元的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两被告提出诉讼或提起仲裁,其现在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两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向温伟还款明细表》,主张该两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其中包括:1、2014年9月30日向东莞市厚街业旗酒类经营部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该还款由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收条;2、2015年1月26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广利群商行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3、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乔加满支付现金100000元,由乔加满出具了收条;4、2015年2月15日向乔加满支付现金100000元;5、2015年2月16日通过被告财务人员李言品向乔加满的妻子欧小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上述第4、第5笔款项由乔加满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200000的收条;6、2015年6月5日向袁淑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7、2015年6月19日,通过谭晓珍向周应龙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该两被告主张乔加满有向谭晓珍出具收条,但无法提供;8、2015年8月31日向乔加满支付现金100000元,未出具收条;9、2015年11月17日通过李言品的账户向乔加满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通过李言品银行账户两次向乔加满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50000元,合共100000元,由乔加满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对于该两被告主张的第6笔还款即2015年6月5日向袁淑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其也不认识袁淑娟;对于该两被告主张的第7笔还款即2015年6月19日通过谭晓珍向周应龙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乔加满否认其有打回收条给谭晓珍;对于该两被告主张的第8笔还款即2015年8月31日向乔加满支付现金100000元,乔加满否认有收取该100000元。对于该两被告主张的其余6笔还款,原告均予以确认。原告并认为其中的第1-3笔款项共5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余的还款300000元是归还利息。针对该两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的异议,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570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支付了1430000元,已经将借款50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借款人,并认为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款支付协议书》等文件都确认其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借款支付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李言品的证明、广发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详情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温伟与被告黎树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黎树德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二、原告温伟起诉要求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言寿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该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个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温伟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570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支付了1430000元,已经将借款50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黎树德,原告并就此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其后的《还款协议书》、《借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和李言寿对原告现金支付143000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合理,但其后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借款支付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借到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也是确认的。据此,原告已经就其与被告黎树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则约定被告李言寿的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与该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支付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实际上对原来的《借款合同》关于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还款协议书》关于被告李言寿的保证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重新确定了该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该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两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借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该两被告应对被告黎树德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个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对于被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问题,被告黎树德作为借款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借款人被告黎树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没有还本付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言寿则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向温伟还款明细表》,主张该两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对于该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的第6笔、第7笔、第8笔共400000元的款项,原告均不予确认,该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该3笔款项是向原告的还款;对于还款明细表中的其余6笔共计800000元款项,原告均予以确认。原告并认为其中的第1-3笔款项共5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余的300000元是归还利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如下: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7个月,利息为70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借款本金4800000元计算3个月零25日,利息为368000元;3、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借款本金4600000元计算1日,利息为3067元;4、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借款本金4500000元计算9个月零22日,利息为876000元。此期间总计应付利息为1947067元,扣除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李言寿此期间支付的利息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47067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则应按借款本金4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树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温伟的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647067元,2015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李言寿对被告黎树德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83.33元,由原告负担7056.04元,三被告负担501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有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