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与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负责人唐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孙慧英,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投资人杨桂娥。委托代理人陈森林(系被告杨桂娥之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杨桂娥(系被告陈贺香之妻),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贺香(系被告杨桂娥之夫),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森林(系被告杨桂娥之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娟(系被告陈森林之妻),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正林(系被告陈贺香之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简称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诉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龙、孙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及被告陈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娥、陈贺香、张利娟、陈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抵字(2015)年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以其名下位于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网酒公路旁)的土地(攸国用2012第A059号)为原告给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陈森林、张利娟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抵字(2015)年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森林、张利娟以其名下位于攸县明珠花园10栋1单元602号的房地产(攸房权证攸字第000265**号、攸国用2008第30/B0429号)为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签订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保字(2015)年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9日,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本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向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3年。因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判决被告攸县湘林雨���配件厂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791.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对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林、张利娟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贷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等,证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张利娟的抵押担保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违约及欠息情况。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林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桂娥、陈贺香、张利娟、陈正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桂娥、陈贺香、张利娟、陈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陈森林质证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抵字(2015)年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以其名下位于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网酒公路旁)的土地(攸国用2012第A059号)为原告给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陈森林、张利娟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抵字(2015)年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森林、张利娟以其名下位于攸县明珠花园10栋1单元602号的房地产(攸房权证攸字第000265**号���攸国用2008第30/B0429号)为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签订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最保字(2015)年第(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9日,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本金。2015年3月10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向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3年。因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尚欠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791.86元,合计3100791.86元。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陈森林、张利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作为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与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株金汇支)固资贷字(2015)年第(00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二、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791.86元,合计3100791.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对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追偿;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对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位于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网酒公路旁)的土地(攸国用2012第A059号)以及被告陈森林、张利娟位于攸县明珠花园10栋1单元602号的房地产(攸房权证攸字第000265**号、攸国用2008第30/B04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06元,由被告攸县湘林雨伞配件厂、杨桂娥、陈贺香、陈森林、张利娟、陈正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