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娟,包头市东河区鑫群电子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幸福科技园1栋17号。法定代表人崔钟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温州商贸城*楼***号。经营者赵娟,女,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在内蒙古地区销售,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如未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942.74元。经营者赵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给付货款27942.74元;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给付至欠款付清时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承担律师费用1518元;四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图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结算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账期确定应回款额,被告必须保证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回款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按合同关于退货的规定,清退图书,结清货款,合同自动解除;如被告不予退货或不给付拖欠的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经营者赵娟为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书社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三、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对拖欠货款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货款30942.7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崔钟雷个人账户汇款3000元,以作部分货款。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18元。证据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系个体工商户,赵娟系经营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娟。2013���1月1日,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如被告不予退货或不给付拖欠的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当日,赵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及因主张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货款30942.7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27942.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签订的图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42.7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用151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942.74元。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1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鑫君电子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