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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惠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泰美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惠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泰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惠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克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泰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毓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六局)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惠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康工贸)、一审被告安徽泰美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泰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志、郭晓飞,惠康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汪克道及委托代理人何建生,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中建六局因与芜湖万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豪工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故向万豪工贸开出五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保证。万豪工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两张票号为“0010006220811113”、“0010006220811114”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惠康工贸。惠康工贸在汇票到期前向中建六局开户银行提示付款,2012年5月11日,该行对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具《拒付理由书》,明确:付款人为中建六局;商业承兑汇票0010006220811114、0010006220811113,金额各为1000万元;拒付理由为该户被法院冻结。惠康工贸遭拒付后,于2012年6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中建六局、惠康工贸、泰美公司三方在诉讼中达成庭外协议,约定由惠康工贸将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交回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将泰美公司作为物资供应商,惠康工贸丧失汇票的损失从泰美公司供货利润中给付。此后,惠康工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8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第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惠康工贸撤回起诉。中建六局向惠康工贸收回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因未按约向泰美公司采购物资,故泰美公司以中建六局违约,其未产生利润为由,拒绝按约向惠康工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013年7月18日,惠康工贸以原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收回,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泰美公司、中建六局连带返还惠康工贸20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六局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惠康工贸提交的《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收据》中的“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及《确认书》中“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提交的二枚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2014年2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收据》上印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与送检样本印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定送检《确认书》上印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印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出自同一印章的印迹。2014年5月,惠康工贸以中建六局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经侦大队对中建六局胡某、泰美公司晋毓平进行传唤后,认为该案不涉嫌犯罪,未予立案。2015年1月15日,一审法院经向中建六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二支行核实:票号为00100062-2081113、00100062-2081114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该行兑付。中建六局一审辩称:1、2011年中建六局与万豪工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后,向万豪工贸开出五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保证,但未同意其可背书转让等事宜。万豪工贸在未告知中建六局的情况下,伪造《确认书》将汇票背书转让。2、惠康工贸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等反映出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属万豪工贸法定代表人毕向阳、惠康工贸法定代表人汪克道等个人行为,与本案及中建六局无关。3、中建六局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有关情况,经查中建六局从未出具过《确认书》、《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及《收据》,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公章真实性鉴定申请,经鉴定送检材料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证明惠康工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4、中建六局对惠康工贸不负返还义务,更非不当得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物资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万豪工贸理应向中建六局退回其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其却通过私刻印章、伪造《确认书》等手段,在欺瞒且未经中建六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康工贸,该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建六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初衷,更违反了双方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惠康工贸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中建六局亦不负任何返还义务。泰美公司对惠康工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惠康工贸对原持有的票号为00100062-2081113,00100062-2081114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建六局有无承兑权;二、中建六局是否应对惠康工贸未履行的承兑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1、2011年11月10日,中建六局与万豪工贸签订购销合同及中建六局为履行该合同向万豪工贸出具面值为1000万元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建六局在五张《商业承兑汇票》上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万豪工贸有权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康工贸。2、惠康工贸在汇票到期前,向中建六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二支行提示承兑后,该行向其出具了《拒付理由书》。惠康工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3、惠康工贸在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中建六局、泰美公司、惠康工贸三方虽达成庭外协议,但惠康工贸撤回起诉后,各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中建六局虽对泰美公司董事长晋毓平、中建六局负责合同管理的胡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质证,但未提交其已向惠康工贸履行支付本案两张汇票款项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对晋毓平、胡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经向中建六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二支行核实,本案票号为00100062-2081113,00100062-2081114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在该行至今未兑付。故对中建六局已收回惠康工贸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及泰美公司未向惠康工贸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4、惠康工贸按约将票据退回中建六局后,已丧失票据付款请求权。因中建六局未按约定采购泰美公司物资,造成泰美公司无利润向惠康工贸履行付款义务,惠康工贸以此向中建六局主张追索权,中建六局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中建六局未提交已向惠康工贸履行汇票承兑义务的支付凭证和惠康工贸存在以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故对惠康工贸主张中建六局承担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建六局关于其与万豪工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万豪工贸理应全部退回《商业承兑汇票》的辩称不予采信。5、中建六局虽将泰美公司作为其物资供应商,要求泰美公司从利润中向惠康工贸支付因汇票返还而受到的损失,但中建六局未按约定向泰美公司采购物资,造成泰美公司无利润可向惠康工贸支付,故泰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对其关于中建六局未向其采购物资,其无利润向惠康工贸支付的辩称予以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中建六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康工贸2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161800元,由中建六局负担。中建六局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据此开展庭审活动,但在判决书中却将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相混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惠康工贸能否依据《和解方案》和《代偿协议书》向中建六局主张代偿款项,此应属合同纠纷,惠康工贸须证明其与中建六局之间订立有相关协议且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中建六局则须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关协议或协议无效。中建六局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经核实从未出具过或与惠康工贸签订过《确认书》、《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及《收据》,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真实性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显示送检材料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中建六局已完成证明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在相关证据已被证明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判决中建六局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既偏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与案件事实不符。2、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程序结束后,仍要求中建六局对惠康工贸庭后提交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提出异议且不予质证的情况下,确认该份证据。另外,一审法院自2013年7月立案至2015年5月13日作出判决,拖延近两年。本案事实清楚,既不存在需要延长审限之情形,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严重超过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康工贸的诉讼请求。惠康工贸答辩称:1、本案既涉及票据关系也涉及合同关系,其中票据关系是惠康工贸向中建六局取得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基础,而合同关系则是中建六局采用欺骗手段以与泰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与惠康工贸签订代偿协议的方式,将原来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转化为合同权利。万豪工贸将中建六局出具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康工贸,惠康工贸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根据票据法规定,即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建六局因免除票据付款义务而获得利益,应当向惠康工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只是不全面,但并不存在错误。2、冯亚东代表中建六局且在中建六局的办公场所与惠康工贸、泰美公司签订协议,并将汇票取回后返还给中建六局,惠康工贸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是代表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与泰美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是《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的前提,三份协议均为预约合同,中建六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恶意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惠康工贸一审中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一审法院通知中建六局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4、本案因中建六局对《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等材料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进行鉴定,鉴定期限应在审限中予以扣除。基于鉴定结论,惠康工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美公司述称:中建六局的代表冯亚东通过熟人找到泰美公司,称有汇票须从惠康工贸处收回,但因中建六局系国有企业,只能通过正当渠道弥补惠康工贸的损失,故需泰美公司从中协调,由泰美公司向中建六局供应物资,以所获差价向惠康工贸代偿。后冯亚东带晋毓平到中建六局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成才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副总经理胡某、徐茂德等人也都在场。但泰美公司将汇票交还中建六局后,中建六局拒绝再履行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泰美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包括重新申报一般纳税人,由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建六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一份2012年7月31日其与泰美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及泰美公司同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泰美公司承诺该《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只是中建六局帮助其申请一般纳税人使用,并不作他用,更非为了实际履行,并承诺若因该合同的使用给中建六局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惠康工贸质证认为:该《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并非新证据,即使确系泰美公司向中建六局作出的承诺,只能说明双方恶意串通对惠康工贸进行欺诈。泰美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只是为了申报一般纳税人所签,并非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二审中,中建六局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中建六局未签订过《和解方案》和《代偿协议书》。胡某称:冯亚东系中建六局与万豪工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中间人,全程参与合同签订并代表万豪工贸归还三张汇票,但并非中建六局的员工,中建六局也从未向其授权;胡某在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冯亚东代表公司,指的是万豪工贸和泰美公司,而非中建六局,除此以外,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属实;中建六局未出具过《确认书》、《收据》,也未与惠康工贸、泰美公司签订过《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中建六局与泰美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以协助泰美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及进入中建六局的合格供应商名录为条件,取回两张汇票,但未承诺泰美公司代偿后即成为中建六局的供货单位,双方亦未实际发生供货交易。惠康工贸质证认为:胡某系中建六局员工,对于其证言中与《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之处,应不予采信;胡某的证言反映,中建六局为取回汇票与泰美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而冯亚东并非票据关系人,其系为中建六局的利益取回汇票,其行为代表的也是中建六局。泰美公司质证认为:中建六局为了取回汇票,承诺给予泰美公司供货差价以代偿惠康工贸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惠康工贸、泰美公司对《物资设备采购合同》、《承诺函》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某系中建六局员工,与中建六局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一审中,惠康工贸提交了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和解方案》和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代偿协议书》,证明中建六局、泰美公司与惠康工贸达成协议,中建六局以泰美公司为其供应材料并向惠康工贸代偿债务的方式,要求惠康工贸撤回对其票据纠纷案的起诉。泰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中建六局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中建六局从未签订过《和解方案》和《代偿协议书》,印章鉴定结论足可证明,落款处的签字人冯亚东并非中建六局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本院审查认为:中建六局虽对《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及冯亚东的身份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该印文与中建六局送检样本印文不一致,但惠康工贸和泰美公司均认可《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相关内容亦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过程相吻合,故对冯亚东以中建六局的名义与惠康工贸、泰美公司签订《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中建六局与泰美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中建六局工程项目所需建筑安装材料及钢材等物资设备交由泰美公司进行采购,合同额为2亿元,中建六局将根据实际需要同泰美公司签订相应的《采购供应合同》。同日,泰美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上述《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只作为泰美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使用,不作他用,如因该合同的使用给中建六局造成损失,由泰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8日,冯亚东以中建六局的名义与惠康工贸、泰美公司签订一份《和解方案》,载明:万豪工贸将中建六局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康工贸,用于清偿惠康工贸法定代表人汪克道,以及汪克道为万豪工贸实际控制人毕向阳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五笔合计1190万元(利息另计);中建六局与泰美公司签订2亿元供应合同后,泰美公司以预期的1000万元供货盈利先行承担代偿责任,惠康工贸或汪克道在实际收到代偿款,或由泰美公司与惠康工贸或汪克道签订代偿协议书后,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泰美公司取得银行对中建六局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支持后,惠康工贸将两张汇票转交泰美公司,由该公司退回中建六局。2012年8月25日,三方再次签订《代偿协议书》一份,除重申《和解方案》部分内容外,另载明:泰美公司已按照《和解方案》的内容,取得中建六局2亿元材料供应合同,惠康工贸已按要求撤诉;泰美公司支出的代偿款以向毕向阳追偿的方式收回或从中建六局供应材料的收益中摊销。2014年6月24日,胡某在接受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称:案涉两张汇票由冯亚东代表中建六局从泰美公司的晋毓平处拿回;2012年7月31日其代表中建六局和泰美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泰美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的供货商,合同额暂定2亿元,签这份协议,就是让冯亚东代表中建六局从泰美公司把上述两张汇票拿回来。二审庭审中,惠康工贸确认其要求中建六局返还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而非依据《和解方案》和《代偿协议书》;中建六局认可其以帮助泰美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为条件,由泰美公司帮助取回了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案件性质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中建六局应否返还惠康工贸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建六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本案中,惠康工贸以其原持有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收回,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从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中建六局、泰美公司连带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中建六局则以惠康工贸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等理由进行抗辩。惠康工贸在一审期间及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惠康工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均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而产生,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尽管惠康工贸在诉状中陈述了签订《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及将案涉汇票交还中建六局的经过和原委,但并不影响其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中建六局是否获得利益并造成惠康工贸损失。案涉汇票经万豪工贸背书转让给惠康工贸,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签章前后衔接。由于汇票上并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无论中建六局作为出票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据此,案涉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惠康工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相关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中建六局虽对惠康工贸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中背书事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持有汇票原件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原件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中建六局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六局另辩称其与万豪工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万豪工贸以欺诈手段将汇票背书转让,有违诚信原则。但基础交易关系缺乏对价这一事由并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中建六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康工贸系出于恶意或采取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故其关于惠康工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汇票到期后,因承兑银行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惠康工贸有权向出票人中建六局行使追索权,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康工贸已通过泰美公司将案涉汇票交还中建六局。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得分离,惠康工贸丧失了持票人的身份,随即丧失了本应获得的票据利益,中建六局则因取回汇票从而免除了相应的票据义务。2、中建六局获得该利益是否缺乏合法根据。惠康工贸向中建六局交还案涉汇票,系基于《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的约定及泰美公司为中建六局向其代偿款项的安排,换言之,惠康工贸并无放弃汇票项下利益的意思表示,只是将票据权利转化为合同权利。由于中建六局对《和解方案》、《代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冯亚东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其受领汇票的根据随之丧失,亦欠缺保有该给付利益的正当性。中建六局虽辩称其取得汇票的代价是与泰美公司签订一份不具有实际履行内容的框架协议,帮助泰美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但与中建六局免除的付款义务及泰美公司可能承担的代偿责任相比,这一对价显然不具有对等性,亦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六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汇票,得以免除相应的票据义务,获得不当利益,并造成惠康工贸损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惠康工贸主张中建六局返还汇票金额200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期间,惠康工贸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报案,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25日对胡某、晋毓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遂要求中建六局进行质证,并在中建六局坚持不予质证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建六局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虽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但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中建六局以一审超审限为由要求对案件作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