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金锡、蔡秀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锡,蔡秀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019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辉煌、蔡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林金锡,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被告蔡秀宝,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林金锡、蔡秀宝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洪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林金锡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林金锡发放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4年7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八条约定,被告经常逾期,发生工作调整,收入降低,涉及诉讼、任何其他借款、担保偿债责任到期未履行,丧失还款能力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取消经常逾期、风险水平高的持卡人的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金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7月起已连续4期未归还在原告处110万元贷款到期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已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照《使用须知》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金锡立即偿还贷记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林金锡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等合计143697.44元(其中本金141544.28元,透支手续费2153.16元)。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金锡与蔡秀宝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立即共同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等合计143697.44元(其中本金141544.28元,透支手续费2153.16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林金锡在起诉后有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金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8883.06元,透支手续费为2083.25元,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透支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40966.31元(其中本金138883.06元、透支手续费208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金锡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对透支收费、还款等内容的约定。3、《已发送短信列表》一份,证明被告林金锡信用卡透支手续费月费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调整为1.5%。4、《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林金锡信用卡透支使用情况。5、挂号信二份、邮件跟踪记录一份、《石狮农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通知义务,并通知被告债务提前到期。6、《法律函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法院诉讼文书等函件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对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7、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林金锡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透支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40966.31元(其中本金138883.06元、透支手续费2083.25元)。8.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账户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金锡在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处的借款110万元已连续多期逾期,讼争借款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石狮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锡因欲与石狮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卡,于2013年12月14日与石狮农商行签订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并于当日向石狮农商行提交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林金锡发放贷记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石狮农商银行福农卡使用须知》第三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八条约定,若被告经常逾期、收入降低、涉及诉讼,任何其他借款、担保或赔偿责任到期未履行,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取消经常逾期、风险水平高的持卡人的授信额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金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记卡还款义务,2014年7月22日起透支手续费调整为月费率1.5%。同时,被告林金锡向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的借款110万元已连续多期逾期未偿还相应本息,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金锡和蔡秀宝共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金锡尚欠本案原告的透支本金、透支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40966.31元(其中本金138883.06元、透支手续费2083.25元)。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林金锡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林金锡因向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的借款110万元已连续多期逾期未偿还相应本息,并引发诉讼,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按照使用须知第八条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金锡立即偿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本金138883.06元,及透支手续费2083.25元,合计款项金额为140966.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林金锡与蔡秀宝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蔡秀宝共同偿还讼争的透支本金及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锡、蔡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锡、蔡秀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透支手续费共140966.31元(其中本金138883.06元,透支手续费2083.25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林金锡、蔡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