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解政洪与张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政洪,张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4422号申请执行人解政洪,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张逊,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申请执行人解政洪与被执行人张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张逊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解政洪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