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青良、崔利珍、陈晓逍、张文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负责人文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高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凌,该分行职工。被告卢秋光,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陈娇姣,女,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卢秋光之妻。被告崔利珍,女,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崔青良,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崔利珍之夫。被告陈晓逍,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张文莉,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系陈晓逍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青良、崔利珍、陈晓逍、张文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凯凌、王高林以及被告崔利珍、陈娇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秋光、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不得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日,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140901112109788514),合同约定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4.58%,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被告卢秋光、陈娇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款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卢秋光、陈娇姣未能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欠贷款本金37357.78元,利息及罚息68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秋光、陈娇姣所欠债务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偿还原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崔青良、崔利珍、陈晓逍、张文莉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间,举出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时间、联保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利率计算方法、借款期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确定的处罚等情况。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以证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收到贷款,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等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贷款结算试算》一份;6、《客户贷款台帐》一份。被告崔利珍辩称,自己与陈晓逍是朋友,自己为被告陈晓逍办理过贷款,但是没有收到钱,所贷的钱被被告陈晓逍拿走了,手续是本人办理的,自己并不清楚担保的事。被告陈娇姣同被告崔利珍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卢秋光、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不得超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负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日,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140901112109788514),合同约定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以后分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卢秋光、陈娇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款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卢秋光、陈娇姣未能按期还款,造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欠贷款本金37357.78元、利息及罚息68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偿还原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对被告卢秋光、陈娇姣所欠债务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共同承担。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卢秋光、陈娇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发放贷款,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就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秋光、陈娇姣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7357.78元、利息和罚息6818.56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卢秋光、陈娇姣、崔利珍、崔青良、陈晓逍、张文莉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蔚英审判员 焦旭林审判员 温国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