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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袁××与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978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时丽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原告袁××与被告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君,被告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细致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家庭生活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等重要事宜无法共同并正确处理,意见不能统一,又无法顺利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生活亦不和谐。原告念及刚刚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利益百般忍让,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至此原告已经身心疲惫,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居住在被告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路XX楼XX门XXX号私产房屋。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9月搬离上述房屋回到原告父母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此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遇事协商解决。原告起诉离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