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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屈×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磊,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屈×,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宏杰,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磊、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磊、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崔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磊伙同屈×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内,使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盗窃被害人郭×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王士磊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内,使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盗窃被害人朱×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士磊伙同屈×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内,使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盗窃被害人邓×汽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等物。后被告人王士磊、屈×被民警抓获归案。作案工具锁车干扰器一个、复制器一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磊、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朱×、邓×的陈述、证人张×、侯×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十八里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磊、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磊、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士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的辩护人所提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士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士磊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士磊、屈×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邓×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四、在案之中锁车干扰器一个、复制器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