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朋友“黑二”(未查实身份)邀请王某到“黑二”家玩。接着,王某就来到“黑二”家吸食毒品。不久,“黑二”就要求王某帮其朋友收藏一支“大烙炮”枪。王某答应后,“黑二”就拿一个装着一支“大烙炮”枪的黑色背包交给王某。接着,王某就拿着该背包回到其家中,就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王某一支枪形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12号猎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辨解称,其不知道“黑二”叫他带回家的是枪,以为只是一个背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朋友“黑二”(未查实身份)邀请王某到“黑二”家玩。接着,王某就来到“黑二”家吸食毒品。不久,“黑二”就要求王某帮其朋友收藏一支“大烙炮”枪。王某答应后,“黑二”就拿一个装着一支“大烙炮”枪的黑色背包交给王某。接着,王某就拿着该背包回到其家中,后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王某一支枪形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12号猎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破案、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在雷州市附城镇城东南片村123号王某的大厅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时,在住宅大厅发现一个装着一把枪形物体的黑色背包,经询问王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雷州市公安局扣押的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证明;该涉案枪支是被告人被抓获时缴获的枪支。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附城镇城东南片村123号王某的家中。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对其非法持有枪支进行的辨认。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被缴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6、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于2015年9月7日19时许,我朋友“黑二”邀我去他家玩,于是我跟他到他家,我和“黑二”在他家吸食冰毒后,“黑二”对我说:“我准备去广州,我朋友放一把枪在我家,我怕被人盗走,你等一下就拿回你家放好。一会儿“黑二”就把一把枪交给我,当时该枪装在黑色背包里。我接过“黑二”交给我的那个黑色背包,我就打开包确认后,就背着装着枪支的黑色背包行回我家。当我背着“黑二”交给我的那把枪回到我家时,就被公安同志抓获,当场缴获我持有的那把枪支。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对其不知道“黑二”叫他带回家的是枪,以为只是一个背包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的指证、现场缴获枪形物体以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证据取证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随案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