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蔡镇汉。委托代理人林建存,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靖球,系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被告梁凤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2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原告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存、陈靖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至4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胶黏剂307440元,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款。被告收货后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75680元的支票,但不能兑现。双方在2015年6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7440元,后被告委托他人代付20000元,至今尚欠287440元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还货款28744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生效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2003年6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梁凤珍。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7440元,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公函上签名并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公函、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公函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87440元,并提供了对账公函为凭,且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求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凤珍的责任。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凤珍作为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证明而未能证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凤珍对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