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008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曾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末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5号7-2-1室,先后三次容留何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房权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