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顺洪诉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李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洪,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李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肖顺洪,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华被告李从华,男,彝族,1983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原告肖顺洪诉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李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洪的委托代理人周杉、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洪诉称:2015年7月,被告李从华以“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同时又急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偿还贷款”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该借条、收据均有李从华的签名,同时加盖了和创药业公司的公章。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本次借款用于偿还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500万元贷款,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并于当日通过曲德荣账户代为向第一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而今,二被告的本次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二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请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680元(即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1000000元×0.16‰×73天=1168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李从华辩称:一、借款100万元是真实的,但借款是2015年7日30日我公司向张光宏借的。二、2015年10月13日,张光宏、肖顺洪找到我本人要求我补充的借条,然后我就写了向肖顺洪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借条是后来补写的。三、2015年7月30日我分别向张光宏、肖顺洪、曲德荣三人的账户打款支付利息,合计共支付利息13万元。四、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息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五、借款是真实的,但公司目前没有资金,需等到2016年9月才能还款。原告肖顺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汇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曲德荣账户向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从华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2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曲德荣账户向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该款是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00万元出借款项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李从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7、肖顺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1份,欲证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肖顺洪账户分十一次通过曲德荣账户向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从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从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肖顺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肖顺洪于当日通过曲德荣账户向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贷款。被告李从华出具加盖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经双方核实,被告李从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顺洪持有被告李从华出具的加盖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收条及银行汇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李从华作为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原告肖顺洪通过曲德荣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贷款,从借条形式及借款用途可看出属于公司借款,而非被告李从华个人借款,原告肖顺宏要求被告李从华与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计算为4.85%÷12÷30×1000000元×68天=9161.11元,扣除被告李从华于当日支付的利息28800元,剩余利息抵扣本金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肖顺洪借款本金98036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顺洪借款本金人民币980361.11元。二、驳回原告肖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被告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钟凤学审判员 和 平审判员 董建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