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9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跃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跃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540号罪犯王跃辉,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跃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跃辉及同案被告人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二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王跃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跃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跃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且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跃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八日(刑期至2016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