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聂益顺、刘莉芳等与刘大恒、刘树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益顺,刘莉芳,陈代军,樊学祥,刘大刚,刘大军,刘大明,刘忠明,聂益告,刘昆,刘大春,聂益树,唐成钱,刘新喜,刘大进,刘腊生,刘进,刘大伦,唐太生,杨翠云,聂益县,唐宗荣,舒群,聂益林,姚元发,刘大众,刘树祥,刘勇林,聂益明,聂益真,唐老亮,陈代昌,刘引弟,聂益军,刘大恒,刘树建,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聂益顺,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刘莉芳,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陈代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樊学祥,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刚,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明,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忠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昆,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春,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树,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唐成钱,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新喜,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腊生,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进,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伦,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唐太生,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杨翠云,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县,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唐宗荣,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舒群,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瑶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林,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姚元发,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大众,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树祥,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勇林,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真,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唐老亮,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陈代昌,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刘引弟,女,193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聂益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系该组组长。原告诉讼代表人聂益军。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恒,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刘树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姚建国,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滕久春,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姚建平,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杨平,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滕树发,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诉讼代表人刘大恒、滕久春。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白关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益顺等34人诉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及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2月7日、23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聂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告诉讼代表人刘大恒、滕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军伟,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4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原、被告所在的火焰挡组村民经商议,由火焰挡组的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以每人出资1万元,共有184人出资,承接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由于村民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村民就请唐家寨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一建司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一标段。第三人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场平工程单价为33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工程于2013年2月16日竣工,经结算:总工程量为251876.9方,总结算金额8311937.7元。7被告在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后,只拿出181616方的工程款给原告等村民返本、分利,将工程款2318609.7元非法侵占。另外,181616方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为655814元,但被告扣除的税款为858840元,多出的203026元又被非法侵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7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工程款2318609.70元及税款203026元,共计人民币2521635.70元退还给原告,7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34位原告的身份证,证明34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谢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的调解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于2015年3月2日经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成功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场平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审核表,证明: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场平工程一标段经一建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成工程量为251876.9方,按合同单价33元每立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8311937.7元,发包方已付4671179.61元,余款3640758.09元。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方量包括了第二标段冻库(12、13号地块)的方量70260.6立方米。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总结算金额8311937.7元是包括了冻库的方量。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生态园一期总方量明细账,证明:7被告是受原告方的委托,负责管理本案工程的事实;7被告只拿了181616方的工程款即5993328元用于分配,还有70260.9方的工程款2318609.7元被被告方非法侵占。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证据证明经原、被告核算,一期工程总方量为181616方,工程总款5993328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将利润分配给了184个合伙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原、被告内部结算,不清楚。5、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本案工程是由火焰挡村民组包括原告在内的184位村民共同出资,并以一建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2、7被告是由184名村民推选的代表,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账务、收取支付工程款项并按利润分红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7被告辩称:2012年2月,7被告与原告等(均系火焰挡组村民)商议,按每股1万元共184股投资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该工程。同时决定,由7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账务、分红等。7被告通过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一标段。在施工中,建设单位要求部份地块无需开挖,使实际开挖方量少于合同约定方量。经结算,一标段完成方量18161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5993337.9元。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扣除税费、运输费等开支及退还入股本金,工程净利润613085元。加上另外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共计713085元,每人分得3875元,原、被告及其他入股人当日均领取了以上款项。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二标段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承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二标段的工程价款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单1份,证明原告陈代昌、舒晓群、姚元华、滕树祥未在起诉状签名按手印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被告诉讼代表人刘大恒、滕久春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代表人刘大恒、腾久春的身份情况。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与一建司于2012年3月26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生态农业科技园工程一标段。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这份证据无异议。4、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场平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审核表,证明:一标段不包含12、13号冻库地块,冻库地块的70260.60立方米不是原告入股的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表示结算书中第12号、13号地块属于第一标段工程,没有注明12、13号属于冻库。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表示是由第三人标注12、13号地块属于冻库,但是一并结算。5、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2015年4月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将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一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一建司,一期工程一标段共计11个地块。在施工中,一标段部分地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不再要求一建司施工,故一标段完工。一标段完工完工后,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又将一期工程的二标段(冻库)12、13地块发包给一建司。此后,在办理结算时,将一期工程一标段与二标段一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表示没有意见。6、一期工程方量单,证明:一期一标段总方量为181616方,总工程款为5993328元,扣除全部费用后,净利润613085元。原告质证表示:该方量单是双方结算的时候写的,同时能证明被告只拿出了18万多方,还有7万多方没有拿出来分配;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该方量单不清楚。7、火焰挡村民入股名单,证明:聂益顺3股,刘莉芳4股、陈代军5股、樊学祥3股、刘大刚4股、刘大军2股、刘大明1股、刘忠明5股、聂益告6股、聂益军3股、刘昆4股、刘大春5股、聂益树4股、唐成钱3股、刘新喜3股、刘大进4股、刘腊生4股、刘进3股、刘大伦3股、唐太生2股、杨翠云4股、聂益县2股、唐宗荣7股、舒群3股、聂益林5股、姚元发3股、刘大众6股、刘树祥5股、刘勇林4股、聂益明4股、聂益真3股、唐老亮2股、陈代昌3股、刘引弟1股,刘大恒10股、刘树建4股、姚建国4股、滕久春5股、姚建平4股、杨平7股、滕树发6股、滕久和5股、滕久玉5股、滕树强5股、杨光能4股、姚元华2股。每股1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退还入股本金。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8、分红名单,证明:2015年2月17日,对一期一标段净利润进行了决算,每股分红3875元,34原告已经领取了分红款,原告再次要求分红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对分红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表示还有7万多方的价款未分;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9、一期工程款结账表、生态园一期清单,证明:一期一标段支出部分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意见。10、一建司2012年10月29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冻库地块不在原施工合同之内,系7被告单独施工范围。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冻库不包含在第一标段范围内。第三人质证无异议。11、发票、领条共38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部分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12、农业生态科技园补偿费统计兑现表,证明:施工过程中,火焰挡组获得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分红时,将10万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每个村民。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13、2012年9月20日冻库入股协议一份,冻库入股收据9张,证明:在一期工程一标段完工,七被告与杨平、杨某共9人,每人出资5万元,承建二标段冻库地块。被告拟证明二标段冻库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意见,表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14、二标段冻库单开支清单、冻库土地补偿费清单,证明:二标段冻库施工过程中支出1899410元费用及补偿土地费17349元。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15、冻库运费单,证明冻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部分运输费用情况。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表示没有意见。第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根据与唐家寨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将承接的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交给唐家寨村委会施工,并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所在村委会授权委托其村民唐仔岩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及其所在村委会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委托第三人向合同约定的村民代表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其所在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代为扣取税费以及各种管理费用且该费用以其村民代表与第三人结算为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按照与原告的委托合同约定,如约完成与发包方湖南家和建设有限公司铜仁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农业生态园一期工程款结账统计表复印件,证明:1、第三人通过与原告所在村委会授权村民代表实际结算后,已经按照与发包方结算金额,将合同一标段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方的事实;2、原告所在村委会已经同意上述结算统计中第三人扣取各种费用,并认可原告已经对其授权村民代表支付完毕合同一标段合同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质证表示:第三人所付款包含了冻库的工程款。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证人滕某、杨某二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两人与七被告一起,每人出资5万元,承建二标段冻库。原告质证对证人滕某、杨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1号、2号、5号证据,系书证及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石方场平工程一标段工程量为251876.9方,总工程价款8311937.7元,发包方已付4671179.61元,余款3640758.09元,7被告只拿出方量为181616方,工程款为5993328元进行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4号与3号证据相印证,工程量及价款能吻合,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被告的3号、4号证据不一致,但3号、4号证据系合同及结算书,3号、4号证据的效力大于5号证据的情况说明,对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证明一标段除12、13地块的方量及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7号、8号、9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入股人已领取分红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0、11、12、13、14、15号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人滕某、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初,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组村民经协商,以每股1万元,共184股,承接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工程。其中,原告聂益顺3股,刘莉芳4股、陈代军5股、樊学祥3股、刘大刚4股、刘大军2股、刘大明1股、刘忠明5股、聂益告6股、聂益军3股、刘昆4股、刘大春5股、聂益树4股、唐成钱3股、刘新喜3股、刘大进4股、刘腊生4股、刘进3股、刘大伦3股、唐太生2股、杨翠云4股、聂益县2股、唐宗荣7股、舒群3股、聂益林5股、姚元发3股、刘大众6股、刘树祥5股、刘勇林4股、聂益明4股、聂益真3股、唐老亮2股、陈代昌3股、刘引弟1股。被告刘大恒10股、刘树建4股、姚建国4股、滕久春5股、姚建平4股、杨平7股、滕树发6股。其他村民滕久和5股、滕久玉5股、滕树强5股、杨光能4股、姚元华2股。由于村民没有承接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村民就请唐家寨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一建司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土方场平一期工程一标段。第三人与湖南家和公司铜仁分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25万元,土石方单价为33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入股村民委托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七人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11日经结算:一标段工程款价款为8311937.70元。在施工过程中,火焰挡组获得土地补偿费10万元。2014年1月8日,由7被告将入股本金每股1万元,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入股村民。2015年2月17日,7被告将一标段的1至11地块的工程款5993328元拿出分红,扣除被告等在施工中的开支,净利润为613085元,加上火焰挡组获得土地补偿费10万元,每股分红3875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入股村民均当即领取了上述分红款。一标段的12、13地块的工程款2318609.70元至今未分。本院认为,34原告与7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收益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分割。34原告与7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挂靠第三人承建工程,7被告将部份工程获利款进行了分割,尚剩12、13地块工程获利款进行未分割。12、13地块工程款共计2318609.70元,完成该工程的合理开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参照34原告与7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对已分割的工程款5993328元合理开支达到89.77%计算,未分割工程款2318609.70元的净利润为237193元。合伙人共计184股,每股1289元,34原告共123股,共计158547元。本院支持7被告返还34原告158547元,原告诉请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应缴税款为655814元,被告扣除的税款为858840元,多出的203026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恒、刘建树、姚建国、滕久春、姚建平、杨平、滕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聂益顺、刘莉芳、陈代军、樊学祥、刘大刚、刘大军、刘大明、刘忠明、聂益告、聂益军、刘昆、刘大春、聂益树、唐成钱、刘新喜、刘大进、刘腊生、刘进、刘大伦、唐太生、杨翠云、聂益县、唐宗荣、舒群、聂益林、姚元发、刘大众、刘树祥、刘勇林、聂益明、聂益真、唐老亮、陈代昌、刘引弟入伙红利人民币158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4元,由34原告负担23504元,7被告负担3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彭忠阳审?判?员?????戴胜州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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