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桂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场地开展经营,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人民路XXX-XXX号(方浜西路XXX号)场地;2、判令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人民币1,2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判令被告停止向实际使用场地的经营商户收取租赁费用。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被告现在案外人建某的房屋内经营;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系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向被告收场地使用费;第三,被告在系争场地内有合法经营权,有权向经营商户收取租金。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迁出系争场地并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收取场地使用费。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只是解除了场地租赁关系,没有解决系争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关系,被告目前是在建筑物内经营。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上海市人民路XXX-XXX号(方浜西路XXX号),租赁范围为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及万有全大境菜市场,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1,270,000元。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使用系争场地经营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人民路XXX-XXX号(方浜西路XXX号)场地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270,000元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本案系争场地现由被告作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及出租之用,由被告收取租金。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迁出系争场地,对于其他实际使用系争场地的商户在场地内的经营情况,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按每年1,27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前的系争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场地签订的《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场地,于法有据,可予准许。被告以系争场地内的建筑物系他人所建及原告不具有系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不同意迁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实际使用系争场地,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7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实际使用系争场地的经营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原告亦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实际使用场地的经营商户收取租赁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人民路XXX-XXX号(方浜西路XXX号);二、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270,000元计算);三、对原告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5元,由被告上海万商二手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云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