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浔哲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浔哲,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62号原告:张浔哲,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张浔哲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浔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浔哲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112号商铺。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延迟交房,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并于2014年4月7日办理一切退房手续,但被告并未按协议退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369644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退房款369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张浔哲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浔哲(买受人)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112号商铺(以下简称2112号商铺),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张浔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13509元。此后,因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张浔哲要求退房,并于2014年2月10日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退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大唐置业公司,乙方张浔哲,乙方自愿将2112号商铺退还给甲方,此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双方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甲方于乙方办理完退房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房款613509元,并支付违约金6135元,应付款合计619644元。退房协议签订后,张浔哲办理了退房手续,大唐置业公司已退还张浔哲购房款25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张浔哲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退房协议、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浔哲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张浔哲购房款613509元,并支付违约金6135元,退款合计619644元,大唐置业公司仅支付250000元,尚欠369644元,故张浔哲请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3696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浔哲36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张浔哲预交3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