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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国栋与被告余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栋,余章清,江西斯沃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邱国栋(曾用名邱春柳),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章清,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江西斯沃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1739-0,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3305室。法定代表人邹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章清,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栋与被告余章清、被告江西斯沃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斯沃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辉、被告斯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章清、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余章清驾驶赣A2N**小型普通客车从会昌一中往会昌三中方向行驶,途经同济大道三中门口路段,往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恰遇原告邱国栋驾驶摩托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国栋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住院21天,后进行后续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9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32天。2014年10月20日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章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章清系肇事车的驾驶人,被告斯沃德公司系车主,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系保险人。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21.44元、护理费21296(88元/天×2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428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58957.4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章清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斯沃德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建议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未伤到脸部也未造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计算。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程度,该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余章清驾驶赣A2N**小型普通客车从会昌一中往会昌三中方向行驶,途经同济大道三中门口路段,往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时,恰遇原告邱国栋驾驶无牌二轮超标助力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国栋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余章清未注意安全行驶且未按规定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国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功能段炼,3个月后视情况是否扶拐下地行走,定期复查,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1天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续门诊换药治疗,2天后拆除切口缝线,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中,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出诊费合计19918.46元由被告斯沃德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9062.9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本田之王助力车购买于2012年3月18日,购买价4280元,在事故中损坏严重,维修成本高,修理工建议作报废处理。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斯沃德公司系赣A2N**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余章清系被告斯沃德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公司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事发时原告系高三年级的学生,因本案事故不能下地行走,上下学由其母亲刘火香或租摩托车接送,一直到2014年下学期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会公交认字[2014]22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助力车收款收据、修理工证明、文武坝镇凉星村委会及会昌一中的证明,被告余章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余章清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余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国栋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章清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不当,原告两次出院医嘱仅载明全休时间,且原告系脚踝受伤,不符合全天护理的情形,故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32天计算。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结合后期原告因伤需接送上学的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助力车损失原告未进行鉴定,结合原告的购买价及折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981.44元;2、护理费2816元(32天×8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助力车损失2000元,合计36157.44元。对于被告斯沃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16元、交通费500元、助力车损失2000元,合计15316元。二、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89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2090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付款项合计36157.44元,其中向原告邱国栋支付17278.98元(含应退受理费1040元),向被告江西斯沃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8878.46元(已核减应承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江西斯沃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注:已在退赔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