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亚。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瑜,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兵。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与人民陪审员王娟子、李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兵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如在6个月内将上述欠款50000元还清,则原告不收取被告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在6个月内还清款项,则原告按每月2分收取利息。后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艳兵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财务人员书写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6个月内还清借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有逾期违约则按每月2%收取利息,还款方法为按月平均还款。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同时注明“本人认可以上处理”。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但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兵向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经营货物运输的物流企业,具备相应的资金支付能力,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亦已出具欠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付款义务。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每月2%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刘艳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