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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煜胜与吴国流、谭沛森、叶润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楼民初6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叶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许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方倩玲,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灼儿,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谭某某,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某某,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谭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铧彬,系东莞市麻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倩玲、被告吴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共同投资建造的沙某(船舶),并将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某某承接,原告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4日上午9时,原告工作时不慎被掉下来的电箱砸伤,后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就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东莞市南祥造船有限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9日,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七成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54973.93元,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至7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将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0789.98元(医疗费20162.84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9712.82元按7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第一、在(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8号的判决中我方已经作出赔偿,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二、误工费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进行评残,已经进行相应赔偿。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月计算。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许某某被安排在被告吴某某承包的沙某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程工作,在吊起电柜时因原告错误违规指示导致电柜发生倾侧,原告许某某被砸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许某某为左股骨干骨折,腰2爆裂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及右侧第4肋骨骨折,并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腰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融合脊柱内固定手术。2013年6月24日,原告许某某经治疗后出院。嗣后,双方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原告2013年10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许某某受被告吴某某雇佣,从事沙某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作,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雇用关系,被告谭某某、叶某某作沙某船舶发包方,明知被告吴某某没有从事电气安装的相关职业资格,也没有注册具有从事电气安装资质的公司,无法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吴某某完成,因此,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973.93元(未包含后续治疗费),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需将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再次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至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小结》、《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损伤,诊断意见: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3.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一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体育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后续治疗费20162.84元,还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小结》、《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许某某所受伤系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工作所致的,按照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某某受被告吴某某雇佣,从事沙某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作,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原告许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导致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没有从事电气安装工程的资质,组织原告许某某等人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没有安排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没有按照正常的方法施工导致自已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各自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七成责任,原告许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三成责任。被告谭某某、叶某某作沙某船舶发包方,明知被告吴某某没有从事电气安装的相关职业资格,也没有注册具有从事电气安装资质的公司,无法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船舶的电气、管路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吴某某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2015年7月13日至7月30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20789.98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6450元(150元/天×4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319.5元,共计2296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吴某某支付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20162.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0162.84元,因有该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有该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6450元:原告住院13天,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小结医嘱:1.全休一个月;2.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一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体育活动;4.不适随诊。依据已生效判决,按照每日工资收入1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习惯交易,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6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每天100元,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护理费1300元:原告受伤致身体多处骨折术后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住院期间陪护需一人护理,符合日常习惯。本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0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无提供承座车辆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往和必然产生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根据已生效判决,实际损失金额29712.84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8913.8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中70%即20798.98元,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798.98元。二、被告谭某某、叶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叶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