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丹与被告陈艳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赵某某,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陈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同居,2009年2月生于一男孩陈佳奇,现年6周岁,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经常发生口角,陈某某动手多次打赵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以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舍不得赵某某。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进行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陈佳奇,赵某某与陈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赵某某称与陈某某未分居、感情不和、陈某某经常打赵某某,没有其他的离婚原因,陈某某辩称没有经常打赵某某,不同意离婚。赵某某与陈某某均称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稳定的基础,双方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应相互忍让以使家庭和睦,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庭审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平 百度搜索“”